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經能字第10004604700號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經能字第10704604590號
主 旨:修正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自備儲槽容量,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天然氣進口事業或同時經營天然氣生產事業及天然氣進口事業者(以下併稱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
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 自備儲槽:在天然氣生產事業指儲存天然氣之人工儲槽或具備存取功能之天然儲氣空間;在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用以儲存天然氣之儲槽,並與天然氣進口事業輸配氣設備相連結,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該儲槽屬天然氣生產事業或天然氣進口事業所有,且未出租予他人使用。
2、天然氣生產事業或天然氣進口事業以租賃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且其使用權於申報日起達一年以上。
(二) 儲槽容量:指事業為維持供氣穩定,所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積;並為保障能源供應安全,應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
(三) 事業存量:在天然氣生產事業指於其自備儲槽中儲存之天然氣數量;在天然氣進口事業指於其自備儲槽中儲存之天然氣數量,加計已抵港液化天然氣運輸船所裝載之液化天然氣數量。
三、事業自備儲槽容積天數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 天然氣生產事業: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半天。
(二) 天然氣進口事業或同時經營天然氣生產事業及天然氣進口事業:
1、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十五天。
2、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十六天。
3、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二十天。
4、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儲槽容積天數至少為二十四天。
事業存量天數不得低於下列規定之安全存量天數:
(一) 天然氣生產事業: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半天。
(二) 天然氣進口事業: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七天。
2、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八天。
3、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十一天。
4、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事業存量天數至少為十四天。
四、前點第一項儲槽容積天數之計算,以天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其計算公式如下:
儲槽容積天數=(自有儲槽容積+承租之儲槽容積-出租之儲槽容積)÷事業申報日前六年度之日平均供應量。但事業供應期間不足六年者,以實際供應期間計算。
前點第二項事業存量天數之計算,以天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其計算公式如下:
※ 事業存量天數 = 事業當日上午八時之事業存量 ÷ 前一年度日平均供應量。
前二項所稱日平均供應量,其計算公式如下:
※ 日平均供應量 =(生產量+進口量)÷ 日數。
五、事業應填具自備儲槽容積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

),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自備儲槽非屬事業所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或相關權利使用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