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經能字第11258002530號公告
一、 本公告適用於如附件一所示之三相交流電動機驅動之通風機(以下簡稱通風機),包含軸流式通風機、前傾離心式通風機、徑向離心式通風機、後傾離心式通風機(有殼)、後傾離心式通風機(無殼)及混流式通風機共六種。
二、 通風機應依現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 7778 或相容之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簡稱ISO) 5801,或空氣流動及控制協會(Air Movement and Control Association,簡稱AMCA) 210,試驗其能源效率實測值。
通風機之能源效率實測值,不得低於通風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件二),並應在產品標示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其中驅動通風機之三相交流電動機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並應符合相關之規定。
三、 廠商製造或進口通風機供國內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容許耗用能源基準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供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一) 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件三)正本。
(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至管理系統上申請登錄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並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
(一) 通風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登錄申請表(如附件四)正本。
(二) 主型式(Main Model)通風機之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影本:每一種通風機申請登錄九種主型式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八種主型式通風機之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廠商印鑑;申請登錄八種主型式以下者,所有主型式之通風機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廠商印鑑。
通風機之葉輪直徑、傳動連結方式或進風方式(單吸或雙吸),任一項不相同者,視為不同主型式通風機。
第一項第二款之能源效率試驗報告,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簡稱TAF)、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簡稱ILAC)相互承認協議簽署會員之認證機構等認可之實驗室、美國保險商試驗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 UL),或德國技術監護協會(Technischer Überwachungs-Verein,簡稱TÜV)出具。
五、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點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及廠商登錄之能源效率標示值核定登錄編號,並得於核定前進行抽樣檢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六、 廠商製造或進口供國內使用之通風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登錄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登錄編號:
(一) 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
(二) 型號變更。
七、 廠商製造或進口通風機供國內使用前,應於設備明顯處以固定銘牌標示下列事項,除單位符號或特殊名稱、商標及符號無法以中文標示外,應以中文為之,且不得隱匿、毀損或以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
(一) 產品名稱:軸流式通風機、前傾離心式通風機、徑向離心式通風機、後傾離心式通風機(有殼)、後傾離心式通風機(無殼)及混流式通風機。
(二) 產品型號:包含主型號及次編號,不同主型式應有不同主型號,次編號為就主型式下所有產品組合所為編號,標示形式如「主型號-次編號」。
(三) 額定功率(kW)、額定電壓(V)、極數(pole)及頻率(Hz):指電動機之資訊。但通風機內含之電動機銘牌已有標示者,得免標示。
(四) 測量安裝方式:指測量時之安裝類型,依據CNS 7778、ISO 5801或AMCA 210之規定,以A、B、C、D表示。
(五) 葉輪直徑(公釐,mm)。
(六) 風量(立方公尺/分鐘,m3/min):指最佳效率點之風量。
(七) 靜壓或全壓(帕斯卡,Pa):指最佳效率點之靜壓或全壓。
(八) 轉速(rpm):指最佳效率點之轉速。
(九) 輸入功率(kW):指最佳效率點之輸入功率。
(十) 效率(%):指最佳效率點之效率。
(十一) 效率等級:應標示實際效率及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對應之效率等級(N值),即FMEG實際效率等級/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效率等級,如FMEG 68/64。
(十二) 產品登錄編號。
(十三) 製造號碼及製造年份。
(十四) 生產國別或地區。
(十五) 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產品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及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
通風機在國內陳列或銷售時,內含三相交流電動機或未含三相交流電動機,均應有符合前項規定之標示。
八、 製造或進口通風機之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填報前一年度銷售數量。
九、 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指定通風機型號及數量實施能源效率檢查,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該通風機送至指定實驗室測試,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見證測試程序及方法進行。
抽測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相同型號通風機測試數量之二倍,惟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 前點抽測數量,按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各種通風機之銷售總數量,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 軸流式通風機每一百台檢查一台,每家廠商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一百台者,檢查一台。
(二) 前傾離心式通風機每三百台檢查一台,每家廠商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三百台,檢查一台。
(三) 徑向離心式通風機每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廠商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五十台者,檢查一台。
(四) 後傾離心式通風機(有殼)每二百台檢查一台,每家廠商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二百台者,檢查一台。
(五) 後傾離心式通風機(無殼)每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廠商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五十台者,檢查一台。
(六) 混流式通風機為每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廠商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五十台者,檢查一台。 前項抽測數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十一、 廠商未配合前點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登錄。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能源效率登錄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