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能源署 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經節字第11304000010號
一、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節約能源,鼓勵廠商生產節約能源之高效率產品及引導消費者優先選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為推動節能標章業務,得委託專業機構為本要點執行單位,辦理相關事務;其雙方有關之權利義務另以契約訂定之。
三、本要點所稱節能標章,係指經本署依法註冊之節約能源圖樣(如附件一圖示)。
節能標章顏色應以藍色及紅色標準色(Pantone 293C C100 M070 Y000 K000及Pantone 165C C000 M070 Y090 K000)印刷。
依本要點取得本署節能標章使用證書者,於使用時,應依本署註冊之圖樣,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四、本要點適用之產品類別、項目、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及標示方法,由本署另訂之。
五、本署得邀請相關專家組成節能標章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節能標章產品能源效率基準及相關管理規範之訂定與修正。
(二)節能標章產品抽測及測試結果。
(三)違反使用規定或仿冒節能標章之處理方式。
(四)執行單位執行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之申請、審查、核發、補發、換發及追蹤管理等業務。
(五)其他有關節能標章管理事宜。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召集人由本署副署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署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本署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具有電機、機械、化工、能源、環保或經濟相關之專家學者代表一人至七人。
(三)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一人至六人。
六、審議會會議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召開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及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七、本署得以書面或派員查核執行單位,必要時,得要求執行單位向審議會提出業務分析報告,執行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分析報告包括受理申請審查結果及分析、產品抽測結果及分析、申覆案處理情形與理由分析、缺失檢討說明及追蹤管理情形等項目。
八、執行單位為辦理節能標章申請案件之審查與複審作業,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驗審會;驗審會以每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
前項驗審會之專家學者由執行單位報請本署核定。
九、廠商申請使用節能標章者,應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其申請使用標章之產品應符合第四點訂定之能源效率基準。如該產品性能及規格已訂有國家標準者,並應符合國家標準。
前項所稱產品係指廠商自行生產、委託生產或進口者,且直接使用電能、燃油、燃氣或其他能源之器具或設備。
十、廠商使用節能標章前,應與執行單位簽訂節能標章使用契約(如附件二)。
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辦理簽約。逾期未辦理,經通知限期三十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其原簽訂之節能標章使用契約,自動失其效力。
十一、廠商申請使用節能標章,應區別產品型號,填具節能標章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產品生產工廠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產品為進口者可免附)。
(三)產品之輸入證明文件(產品為國內生產者可免附)。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型式認可證書(產品非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項者可免附)。
(五)經濟部授權機構核發之車型基本資料(非汽機車產品者可免附)。
(六)產品生產工廠與委託生產廠商之契約書(產品為自行生產或進口者可免附)。
(七)公司及生產廠場(服務場所)環保守法性文件(產品為進口者可免附)。
(八)產品能源效率測試報告。
(九)審查規費繳納證明文件。
(十)其他審查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執行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文件資料初審,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申請文件需補正者,應通知廠商於三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與規定不符者,執行單位應逕為退件。
申請經初審通過後,由執行單位召開驗審會辦理複審,經複審通過後,自通過日起取得節能標章使用權,並由執行單位寄發節能標章使用證書。
前項驗審會複審未通過且申請者提出申覆之案件,應送審議會審議。
執行單位應定期將獲證廠商、產品型號與證書編號彙整報審議會備查。
申請書格式由本署另訂之。
十二、節能標章使用證書,應分別記載獲證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產品名稱與型號、證書編號、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規定。
十三、節能標章使用證書有效期間為二年,於期限屆滿時失效。節能標章使用證書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展期申請,經執行單位初審通過後,召開驗審會辦理複審,經複審通過者,由執行單位發給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展延期間為二年。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產品生產工廠之工廠登記證(產品為進口者可免附)。
(三)產品之輸入證明文件(產品為國內生產者可免附)。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型式認可證書(產品非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項者可免附)。
(五)經濟部授權機構核發之車型基本資料(非汽機車產品者可免附)。
(六)產品生產工廠與委託生產廠商之契約書(產品為自行生產或進口者可免附)。
(七)公司及生產廠場(服務場所)環保守法性文件(產品為進口者可免附)。
(八)審查規費繳納證明文件。
(九)其他審查必要文件。
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提出展期申請者,應重新辦理申請。
十四、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變更時,廠商應依修正後之基準申請節能標章。
廠商原取得節能標章之產品,如未符合修正後之能源效率基準者,其節能標章使用期限應縮短至該基準生效日前一日;符合修正後之基準者,其節能標章使用期限得繼續使用至原有期限屆滿時止。
十五、產品類別及項目有終止之必要者,本署應於終止前六個月公告,執行單位自公告日起不再受理廠商申請使用該項產品之節能標章。
公告前已受理之申請案應停止審查,並退還廠商其所繳交之審查費用;已取得節能標章使用權者,其使用期限應縮短至前項公告生效日之前一日。
十六、節能標章獲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向執行單位申報前一季使用節能標章之產品產量及銷售量,連續兩次逾期未申報者,執行單位得提報審議會審議,並報請本署終止獲證廠商之節能標章使用權。
十七、自產品獲證日起一年內,若該產品無生產及銷售實績,執行單位應要求獲證廠商於一個月內提出書面說明;獲證廠商無正當理由或不為說明者,執行單位應報請本署註銷該款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
十八、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及節能標章使用權不得轉讓或買賣。
十九、節能標章使用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獲證廠商得敘明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補發或換發。
節能標章使用證書登錄之廠商名稱、地址或負責人姓名變更時,廠商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節能標章使用證書與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換發,逾期未辦理,經通知限期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執行單位得報請本署註銷其原核發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
二十、廠商僅得將節能標章使用於獲證之產品,不得將節能標章用於其他未獲證之產品,亦不得將節能標章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用。
經本署或執行單位查獲有違反前項或其他侵害節能標章商標權之情事者,本署或執行單位得以書面通知廠商限期辦理下架、回收或塗銷該產品上標示之節能標章。
本署或執行單位得將前項通知之廠商名稱及產品,公告於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
廠商未依第一項通知所載期限辦理下架、回收或塗銷該產品上標示之節能標章者,本署或執行單位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自通知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及使用節能標章,本署並得依中華民國刑法、商標法等法律規定追究廠商及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
二十一、執行單位得不定期對獲證產品實施節能標章產品能源效率抽測,廠商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測。
前項抽測與複測樣品及複測檢驗相關費用,應由廠商負擔。
執行單位得於市場購買樣品進行抽測,經抽測不合格者,複測樣品及複測檢驗相關費用,應由廠商負擔。
二十二、執行單位執行本要點所定之能源效率抽測之場所係製造、貯存、陳列或銷售獲證節能標章產品之場所,其抽測原則如下:
(一)每個品項內每家獲證廠商至少抽測一款。
(二)每個品項內獲證款數較多之廠商及銷售量較大之產品得增加抽測數量。
(三)前一年整體抽測不合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品項得增加抽測數量。
(四)獲證廠商若其品項有連續兩年抽測結果皆合格者得間隔一年抽測。
(五)尚未推動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之品項得優先抽測。
年度抽測數量由執行單位報請審議會同意,並隨機抽出抽測型號。
執行單位得與受檢廠商聯繫會同抽測取樣地點與行程;若產品取樣遇有困難者,得另行指定抽測取樣地點。
二十三、前點獲證產品之能源效率抽測,執行單位得委由具公信力之檢驗試驗室檢測之。
前點之抽測樣品,由執行單位隨機抽取三件應抽測型號樣品;一件為供檢測使用之樣品,其餘二件為供複測使用之備樣品。因特殊情況無法取樣三件時,得調整至少取樣一件供檢測使用。廠商應於樣品封識日起三日內,運送封識樣品一件至指定之檢驗試驗室,進行能源效率檢測。
前項檢測結果未符合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者,執行單位應通知廠商抽測結果,並陳報本署將該型號及其系列產品相關資訊自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移除。
廠商於接獲抽測不合格通知日起十日內,應將留存之二件封識樣品,運送至指定之檢驗試驗室進行複測。
前項二件樣品複測結果皆符合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者,執行單位應陳報本署,於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恢復該項產品相關資訊;廠商未辦理複測或複測結果不符合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者,執行單位應報請本署註銷該型號及其系列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
二十四、市場購樣檢測之樣品經檢測後,執行單位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公開標售。
(二)無使用之可能且無商業價值者,以廢棄物處理。
(三)其他經本署認可之處理方式。
廠商提供之抽測樣品經測試後,執行單位應通知廠商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由執行單位依前項方式處理之。
樣品經公開標售或以廢棄物處理之所得,執行單位於扣除必要之保管及行政事務費用後,若有結餘,應辦理繳庫。
二十五、廠商未依規定期限將抽測樣品送至指定試驗室測試或於抽測階段申請終止使用該產品之節能標章者,執行單位應報請本署註銷該型號及其系列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並得改抽測其他有效型號產品。
廠商無法配合抽測,執行單位應報請本署註銷該廠商該項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並於註銷通知日起停止受理該廠商申請使用該項產品之節能標章一年,已受理之案件逕予退回,並退回已繳納之審查費。
二十六、抽測樣品經初測不合格時,廠商未依規定期限將複測樣品送至指定試驗室測試或繳納相關費用或於複測階段逕自申請終止使用該產品之節能標章者,執行單位應報請本署註銷該型號及其系列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並於註銷通知日起停止受理該廠商申請使用該項產品之節能標章六個月,已受理之案件逕予退回,並退回已繳納之審查費。
二十七、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報請本署撤銷該廠商已獲證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權,本署或執行單位得以書面通知廠商,且自通知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節能標章: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節能標章使用權。
二十八、 獲證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單位應報請本署終止其節能標章之使用權:
(一)申請終止使用。
(二)解散或歇業。
(三)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終止。
(四)廠商與執行單位所簽訂之節能標章使用契約失效或終止。
(五)違反第十八點規定轉讓或買賣。
(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單位所進行之不定期抽測。
(七)經本署或審議會審議認定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十九、 本署得於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公布取得節能標章使用權廠商名稱、產品型號、功能規格、能源效率或耗用能源數值、產品抽測與複測結果、侵害節能標章商標權之廠商與產品等資訊。
三十、 本要點修正公告前取得節能標章驗證之產品,於本要點修正實施生效日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本要點。
如因本要點後續修正,而有終止節能標章使用契約及獲證廠商節能標章使用權之必要時,執行單位得報請本署終止節能標章使用權,並與廠商終止節能標章使用契約。
三十一、 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應以節能標章審議會決議或本署於節能標章網站之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