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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復運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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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經能字第0九八0四六00九五0號 公告訂定全文2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經能字第10904604580號 公告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後經煉製再行復運出口石油製品,其輸入時所繳納之石油基金,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不再辦理復運出口之退還。
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者,仍得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辦理石油基金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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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5-16  瀏覽人次:38,052,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