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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基金獎勵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計畫申請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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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2月26日
經能字第09103811280號發布
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
經能字第09104626070號修正第七點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
經能字第09204612150號修正第四點及第六點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
經能字第09204613710號修正第六點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經授能字第09420081870號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經授能字第09420083380號修正第五點規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經授能字第09520082820號修正第六點、第八點及第十點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經能字第10003822040號修正第五點及第十三點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經能字第10203823320號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經能字第10703812440號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經能字第10903809550號修正第十三點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01月22日
經授能字第11102000660號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113年03月22日
經授能字第11302002280號全案修正十六點規定
 
一、 經濟部為有效運用石油基金,執行獎勵石油及天然氣之探勘開發,特訂定本要點,並以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單位。
 
二、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探勘:係指於所選擇之礦區內依探勘計畫實施之測勘、鑽井或其他相關工作。
(二)開發:係指於所選擇之礦區內依開發計畫實施之鑽井及設備建造或其他相關工作。
 
三、 從事油氣探勘開發活動之業者,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計畫書並經本署審查同意後,給與一定金額補助款,以獎勵探勘開發計畫進行。
 
四、 前點補助對象以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以經營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為主要業務;或提出具有經營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國人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一以上。
(三)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前項補助之申請者於國內進行探勘開發,須取得礦業權執照。
第一項補助之申請者於國外進行探勘開發,須取得礦業權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補助之申請者於大陸地區進行探勘開發,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礦業權相關證明文件。
 
五、 本基金之補助範圍以下列各項工作必要支出為限:
(一)探勘油氣必要之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等測勘調查及研究。
(二)探勘開發油氣之鑽井作業。
(三)其他與油氣探勘、開發相關之項目,經評審委員會審查同意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包括人事費、業務費、差旅費、維護費、新增之必要設備費等,其中人事費含薪俸、工資及津貼,但不得支付退休金、資遣費及任何意外事件之賠償、撫卹暨喪葬費用。
接受本基金補助之礦區,其發生礦場安全事故或礦區災害之支出,概由申請人負責,不得在本基金補助經費內報銷。
 
六、 申請者提出申請時應檢附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探勘或開發礦區所在國及地區;國內須加附礦業權執照,國外或大陸地區須加附申請者或其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礦業權相關證明文件。
(三)計畫內容及相關技術之說明。
(四)計畫之投資效益分析(含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五)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計畫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經費。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本署公告事項。
全程計畫執行期間在一年以上者,須同時提出全程計畫及年度計畫;第二年度以後所執行之計畫,應逐年審查,其內容除有重大變更或年度補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外,採書面審查,不另辦理第七點評審會議之審議程序。
 
七、 申請者提送之計畫書,本署應先審查第四點申請者資格後,由國內外相關專家或學者共七人以上,組成評審委員會共同審查;審查會議應有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評定且平均總分超過七十分者,為合格計畫並給予補助;其補助金額比例應以評審委員建議百分比平均數核給(四捨五入取整數)。
          評審委員與申請者有利害關係存在時,應自行迴避申請計畫之審查。
          第一項審查結果有附修正意見時,申請者應依本署通知辦理修正。
 
八、 石油基金當年度用於補助探勘開發之預算總額,由本署於石油基金預算項下編列。
個別計畫按年度申請補助;其補助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補助探勘開發預算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經評審委員會審查,認有特別探勘價值者,得不受限制。
 
九、 個別探勘計畫補助總額以不超過申請者分攤該計畫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
個別開發計畫補助總額以不超過申請者分攤該計畫經費百分之十二為限。
經核定之補助款按合約條款撥付。
 
十、 合約以計畫審查通過後之次日為生效日;受補助者應於受補助通知所定期限內辦理合約之簽定;逾期未辦理,除經本署同意展期者,視同棄權。全程計畫第二年度以後執行計畫之合約,經評審會議審查者,由評審委員會依實際狀況決定生效日期;採書面審查者,由本署核定之。
 
十一、計畫經核准補助者,如遇不可抗力致未能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執行完畢,或依探勘結果認為仍有繼續探勘開發價值存在時,而未能於全程計畫期限內探明,可為展延之申請。
前項展延期限,其於不可抗力原因消滅時,即為終止;其於探勘結果認為仍有繼續探勘開發價值存在時,依探勘所在地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數及期限為限。
第一項展延之申請,應以書面敘明展延理由、展延期限,並附獎勵探勘開發實績報告等資料,各年度計畫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本署提出;全程計畫應於全程計畫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向本署提出。
遇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因素而無法於上述期限內提出申請,至遲不得超過合約約定各年度計畫或全程計畫之截止日。
 
十二、受補助者應每季向本署提出實際執行工作進度報告,每年提出探勘開發成果報告,探勘開發計畫執行完畢時,並應提出結案報告。
          補助之計畫,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單獨設帳;本署得隨時派員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受補助者應將經費實際動支表函送本署辦理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署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受補助者提出支用單據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時,應就該部分列明原因,經本署核定後,始得改以其他佐證資料,供本署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十三、受補助者獲得具經濟開採價值之油氣時,應於全程計畫結案後,返還補助款及繳納回饋金。
回饋金及補助款之返還以等額年金法計算,並合併加總後以分期方式繳交。
回饋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探勘計畫:以補助款為本金,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於計畫生效日當月公告之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之資本支出貸款利率為基礎加計風險加碼百分之三為年利率,並以等額年金法計算各期還款金額,各期還款金額乘以還款期數為還款總額,還款總額扣除補助款即為回饋金。
          (二)開發計畫:以補助款為本金,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於計畫生效日當月公告之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之資本支出貸款利率為基礎加計風險加碼百分之一點五為年利率,並以等額年金法計算各期還款金額,各期還款金額乘以還款期數為還款總額,還款總額扣除補助款即為回饋金。
         補助款之返還及回饋金之繳納,以一年為一期,於每期期終繳交本署,直至補助款返還完畢及回饋金繳清為止;其礦區因歸還、合約終止或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而終止生產、廢井時,則自前述終止生產、廢井時起,終止回饋金之繳納,受補助者並應將已受領之補助款一次返還。
前項補助款及回饋金分年繳交期數,以不超過該計畫規劃生產年數為原則,但不得低於一期,至多以十五期為限。
受補助者未獲得具經濟開採價值之油氣時,補助款免予返還。
受補助者於礦區生產時,第一項繳交補助款及回饋金之義務,不因合約終止或計畫執行期間屆滿而消滅。
 
十四、補助計畫所生產之油、氣,於國內油、氣供需失衡時,本署得依該計畫補助額度內,要求受補者提供油、氣供應。
 
十五、補助之計畫,對石油及天然氣探勘開發之圖幅及紀錄等資料,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對外發表。但為國外探勘開發計畫或受補助者非礦區經營人,礦區所在地法規或經營人合約另有規定或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六、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前陳報本署備查:
(一)因故需停工三個月以上。
(二)投資計畫變更。
(三)礦區合約或合資經營合約變更或簽訂新約。
(四)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之行為涉及投資權益出租、變更或轉讓時,應於事前陳報本署備查。
 
十七、受補助者將補助之探礦權或將投資權益予以出租、變更或轉讓時,其收益應按本署補助比例計算,依合約約定期限繳回本署指定帳戶。
          前項所稱收益及補助比例,應於合約中明定。
 
十八、補助款之使用及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停止撥付,且無需催告逕以書面解除合約,追回已撥付之款項,並依補助款撥款時臺灣銀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強制收回: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探勘開發計畫執行。
(三)執行內容與申請計畫書不符。
(四)未執行緊急供油義務。
(五)未履行補助款繳交本署之義務。
(六)違反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事項。
 
十九、受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事之一時,申請者不得再為探勘開發補助計畫之申請。
受補助者違反前點第六款之行為發生時,自發生日起三年內,申請者不得再為探勘開發補助計畫之申請。
 
二十、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後,由受補助者對於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及各種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均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會計法、審計法、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供本署進行後續查核,如發現受補助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二十一、受補助者以補助款所購置之財產或非消耗性物品,應負保管責任,自購置之日起四年內,非有正當理由且經本署同意,不得轉售。
受補助者未擔任計畫經營人時,不受前項規定轉售財產或非消耗性物品之限制,其經轉售者,應報請本署備查。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本署得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二十二、第十點合約,主要規範內容如下:
(一) 甲乙雙方代表人。
(二) 計畫名稱及執行期間。
(三) 補助經費及其撥付、回收方式。
(四) 變更或終止之程序。
(五)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 履行合約之義務及違約責任。
(七)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合約書由本署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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