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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109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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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經能字第10704604630號
 
一、 本公告適用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15929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 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應依CNS 15929規定,試驗各貯水桶容量及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失(以下簡稱E24)實測值,其中溫熱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需計算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以下簡稱Est,24)。
   前項E24與Est,24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且不得高於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 開啟附表.docx檔 開啟附表.odt檔 開啟附表.pdf檔),且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
三、 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失E24實測值(冰溫熱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與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Est,24實測值(溫熱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應在標示值的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且不得高於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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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5-09  瀏覽人次:38,006,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