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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熾燈泡耗用能源效率標準之檢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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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公告
經能字第10104601990號
 
主  旨:訂定「白熾燈泡耗用能源效率標準之檢查方式」,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白熾燈泡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298電燈泡(普通照明用)或CNS 11006家庭用小型電燈泡之規範,且額定消耗電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者。
二、廠商製造或進口白熾燈泡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所設置之「容許耗用能源效率基準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申請登錄帳號及密碼:
(一)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附表一 開啟附表一.doc檔 開啟附表一.odt檔 開啟附表一.pdf檔)。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上述主管機關資訊網站系統列印之登記資料。
三、廠商於取得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產品符合白熾燈泡耗用能源效率標準(附表二 開啟附表二.doc檔 開啟附表二.odt檔 開啟附表二.pdf檔)之核准:
(一)白熾燈泡耗用能源效率標準核准申請表(附表三 開啟附表三.doc檔 開啟附表三.odt檔 開啟附表三.pdf檔),應由廠商登入管理系統填寫申請資料後,下載使用之);申請核准作業委託他人代理辦理者,其受託之代理人應檢附委託廠商出具之委託證明文件正本。
(二)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具CNS 3891或CNS 11006檢測能力之實驗室,所出具測試完成白熾燈泡初期光束及消耗電功率比值之性能試驗報告(應以加蓋公司印鑑之影本或電子檔光碟片郵寄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第二款性能試驗報告不得為申請廠商或其轉投資公司所屬之實驗室所出具。
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即發給核准之證明文件。
四、前點規定之初期光束及消耗電功率比值測試,同一款型式之白熾燈泡應分別測試三個樣品之初期光束(單位為流明,lm)、消耗電功率(單位為瓦,W)並計算發光效率(單位為流明/瓦,lm/W ),取平均值為此型式之發光效率;實測發光效率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
五、前點所稱同一款之型式,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額定消耗電功率不同,視為不同型式。
(二)額定消耗電功率相同,但玻殼直徑、燈泡長度、充填氣體種類、外觀(透明、磨砂或塗膜)、燈絲材質或形狀不同,視為不同型式。
(三)額定消耗電功率、玻殼直徑、燈泡長度、充填氣體種類、外觀(透明、磨砂或塗膜)、燈絲材質、燈絲形狀相同,僅燈帽型式不同者,視為同型式。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白熾燈泡有下列情事,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產品基本設計變更,而影響其能源效率者。
(二)產品基本設計未變更,但型號變更者。
(三)產品容許耗用能源基準重新修訂時。
七、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填報前一年度之白熾燈泡銷售數量。
八、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實施白熾燈泡耗用能源效率之抽測檢查;其應予測試之樣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並由生產或進口之廠商依指定之期限內,交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具CNS 3891或CNS 11006檢測能力之實驗室進行測試。
前項測試之樣品,其實測之發光效率不得低於白熾燈泡耗用能源效率標準,並應在其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未符合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樣品相同型號測試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九、前點第一項測試數量,依製造或進口廠商前一年度銷售白熾燈泡之總數量按比例抽測之,原則上銷售未達或每達十五萬只,抽測一款型號。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抽測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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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5-10  瀏覽人次:38,009,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