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07月06日
經能字第10904603060號
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規定適用之貯備型電開水器,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12623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貯備型電開水器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一) 貯備型電開水器之內桶容量應依CNS 12623相關規定試驗,額定內桶容量一百公升以下者,實測內桶容量與額定內桶容量的許可差應為正負百分之三;額定內桶容量超過一百公升者,實測內桶容量與額定內桶容量的許可差應為正負百分之二。
(二) 貯備型電開水器之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失(以下簡稱E24)應依CNS 12623規定完成試驗,完成試驗後需計算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以下簡稱Est,24)。E24與Est,24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Est,24實測值不得高於附表之貯備型電開水器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且該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
三、貯備型電開水器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額定內桶容量(公升)及Est,24。
四、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依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能源效率標示稽查及能源效率抽測作業要點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檢測。
前項檢測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