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經能字第11003815060號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經能字第11358000800號
一、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民間團體辦理能源領域會議及活動(以下簡稱活動),以補(捐)助其辦理活動之經費方式,達成落實促進民眾積極參與能源相關活動、建立正確能源知能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以本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為執行單位。
三、 民間團體辦理下列能源健全發展之活動,得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
(一)能源相關宣導。
(二)能源領域相關會議或展覽。
(三)其他有助於推廣能源業務之事項。
四、 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之對象及條件如下:
(一)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各級私立學校或從事公益之社會團體。
(二)於申請之年度內,未自能源署公務預算、本部能源研究發展基金、石油基金或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項下,承攬(接)與申請補(捐)助活動性質相近之委辦計畫,或與該委辦計畫有關之分包計畫。
五、 申請補(捐)助者應於活動前,提送能源署下列文件:
(一)實施計畫書,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1. 活動名稱:須有能源內容之相關文字。
2. 目標或宗旨。
3. 辦理時間、地點及主(協)辦單位。
4. 參加對象及內容:包括辦理方式、活動流程。
5. 預期成果。
6. 經費預算:包括全部經費內容及明細、自籌經費。同一活動如有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時,應確實列明活動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法人或學校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從事公益之社會團體須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補(捐)助者現行人力概況及過去重要活動事蹟。
申請補(捐)助者提送之實施計畫書及相關資料不齊全者,能源署得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退回申請。
六、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能源署得視年度可資運用之預算,採書面審查核給額度。如申請補助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由能源署組成補(捐)助活動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作業。
(二)審查項目包括活動性質、對能源署業務推動助益、執行方法之可行性、參與活動人數、預算編列合理性及其他效益。
七、 補(捐)助經費核給事項及基準:
(一)講座鐘點費:依講座鐘點費支給表所定標準核實報銷。
(二)出席費及稿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報支。
(三)場地佈置材料費。
(四)資料印製費。
(五)其他依補助活動性質之相關費用,但不包括管理費。
前項活動補助經費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全案總經費扣除衍生性收入後之實際支用數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八、 受補(捐)助者之請款及核銷程序:
(一)經能源署審查核定後,受補(捐)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二週內填報補(捐)助案件成果報告表(附件一)、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二),檢附支用單據,並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以及相關活動佐證附件,活動圖片、文宣品或相關文件,向能源署辦理請款及核銷。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能源署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二)受補(捐)助者之領據應敘明活動名稱、補(捐)助金額、據領單位全銜及負責人等相關人員用印、統一編號、款項撥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並加蓋單位圖記。
(三)受補(捐)助者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應將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納入計算,如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或扣減。
(四)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第一款規定退還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能源署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者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五)受補(捐)助者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一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 如發現受補(捐)助者未確實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規定列明相關資料,或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能源署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且於五年內得對該申請補(捐)助者列為不予補(捐)助之對象。
受補(捐)助者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如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能源署除應要求受補(捐)助者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 受補(捐)助者辦理活動時,應注意並遵守下列規範: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以受補(捐)助經費所辦理之各項會議,應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議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十一、能源署派員實地訪查受補(捐)助者辦理活動時,受補(捐)助者應為必要之配合及協助。
十二、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能源署應將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按季公開於能源署網站。
十三、能源署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下支應。
十五、本部另訂有相關管考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註1:申請單位負責人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未揭露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第3項處罰。【前揭揭露表範本電子檔,請至法務部廉政署網站(https://www.aac.moj.gov.tw/)/防貪業務專區/利益衝突/業務宣導項下參考運用】。
註2:113年度對民間團體辦理能源領域會議及活動之補助或捐助額度已用罄。114年度之補助將於113年底開放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