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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能系統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競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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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經能字第11104603870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一、  經濟部為推動儲能系統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改善太陽光電間歇性供電問題,使太陽光電之電能經儲存後得於夜間饋入電網、儲能系統利用最佳化、促進饋線利用率最大化,以及提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量,爰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八款規定,以競標及容量分配方式辦理遴選,爰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競標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與得標者簽訂或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三、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二)儲能系統:指僅儲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發電能之設備系統,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附屬設備,其包括但不限於儲能組件、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
(三)結合標的:指依本要點申請以儲能系統結合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以模組迴路為單位,包含一個以上之模組迴路,每一模組迴路不得結合二個以上之儲能系統。
(四)儲能系統完工併網:指完成儲能系統設置且可併網提供電能。
 
四、 競標資格:
(一)結合標的限於設置容量達一千瓩以上之第一型太陽光電案場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申請人限於經營前述太陽光電案場之太陽光電發電業。
 
五、 競標原則:
(一)經儲能系統儲存後釋放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之計算,係包含電池容量費率與電能費率,並以電池容量費率作為競標標的。
(二)為辦理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儲能系統競標及容量分配,能源局得分期作業,並於當期競標開放申請前,公告當期競標容量及投標截止期限。
(三)申請案之投標單除依第十一點規定認定為無效或投標費率超過底價者外,依以下規定選取及決定得標費率:
1.申請案之投標費率相同者,列為同一序位,依投標費率由低至高排序並選取至滿足當期分配容量止。
2.以經前目選取申請案中之最高投標費率,作為當期得標費率,且所有經選取之申請案,一律適用當期得標費率。
3.未依第一目規定獲選取者,申請人得於開標後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能源局表示同意適用當期得標費率,並檢附按當期得標費率製作之第八點第一項第六款文件,經能源局確認後,亦得予以選取。
(四)經選取申請案之加總容量超過或不足當期分配容量時,當期分配容量應配合增減之。
 
六、 申請案之規劃內容,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案之規劃內容應以計畫書(附件一)格式呈現,並應於計畫概要中說明儲能系統設置場址及其結合標的。如因設置儲能系統而規劃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說明其內容。
(二)儲能系統標稱能量(Nominal energy,MWh),應為標稱有效功率(Nominal effective power,MW) 之二點六一倍以上。
(三)儲能系統應設置於室外並與結合標的有設置上之關聯性,且應符合儲能系統設置安全要求(附件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儲能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並應依結合標的併聯電壓等級裝設回傳至台電公司各級調度中心之通訊設備,該通訊設備應符合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式原則」。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就儲能系統設置安全要求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結合標的已完工併網者,其未經儲存之電能,得躉售予台電公司、辦理直供或轉供;其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以全數躉售予台電公司為限。結合標的尚未完工併網者,應於各期申請前已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完工併網後,應比照已完工併網者辦理。
(五)為確保資通安全並避免機敏資訊洩漏,申請案所採用之通訊設備或具通訊功能之模組等,不得為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第三點規定之清單所列廠商之產品;儲能系統若為整套型儲能系統(指儲能系統包含電池芯或電池模組,以及必要之控制、通風、照明、滅火或警報系統等組件,組裝成單一儲能貨櫃或儲能單元者),其原產地不得為中國。
 
七、 申請人應於計畫書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三個月內完工併網。
(二)結合標的尚未完工併網者,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工併網。
(三)另規劃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所增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四)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前,得標申請案之計畫書若有下列重要事項變更,得標申請人應事先報經能源局同意:
1.工程與財務能力之變更。
2.系統設計與設置之變更。
3.其他足以影響得標申請人執行申請案規劃內容之能力變更。
(五)得標申請人應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前,提供儲能系統之設置場址及其結合標的相關資訊(附件三),並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定期提供得標申請案設置及運轉相關資訊,包括電量充放情況及時段、設備運作維護和耗損情況等。
 
八、 參與競標之申請人應於能源局公告之當期申請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並附電子檔案,以掛號郵遞或親送至能源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二號十二樓),送達時間以能源局收件時間為準。
(一)外標封(附件四)。
(二)文件檢核表及申請表(附件五)。
(三)包含結合標的之電業籌設許可影本。
(四)計畫書。
(五)押標金繳款憑證影本。
(六)投標單及封套,投標單應載明投標費率,即電池容量費率(元/每瓩時),小數點後至第四位為限(附件六)。
(七)押標金轉作保證金同意書(附件七)。
(八)其他經能源局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後,得於收件截止日前,向能源局抽換投標單及封套以外之申請文件。
 
九、 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押標金額度之計算及繳納方式如下:
(一)以申請人所申請之儲能系統標稱能量計算,以一瓩時新臺幣一千元計收押標金。未得標者,於申請人檢附押標金收據正本及押標金退還帳戶存摺影本向能源局申請退還押標金後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二)押標金應於當期收件截止日前繳交,限一次足額以現金匯款或存入能源局代收款專戶(銀行名稱: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24269602127000,戶名:經濟部能源局),並檢具憑證影本與應備文件一併送達能源局。
 
十、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能源局通知限期補正,且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
(二)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不符合第八點規定。
(三)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經能源局認定須補正之情形。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如有疑義,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能源局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相關文件佐證、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十一、投標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申請人就同一結合標的重複投標者,其所有投標單俱屬無效。
(二)冒名投標。
(三)投標單所載內容與計畫書不一致。
(四)未採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封套或投標單,或其毀損致無法辨識。
(五)投標單封套未彌封或封口破損,足以影響決標程序之公平性。
(六)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填寫錯誤、不實或不明確。
(七)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或修改處未加蓋印章。
(八)投標單另附條件或期限。
(九)押標金金額不足或押標金種類不符規定。
(十)投標單簽蓋印章不全、未蓋章或簽蓋印章與其餘申請文件不一致。
(十一)其他經能源局認定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十二、能源局辦理決標後,應公告競標結果,並據以就得標申請案核發儲能系統容量核配同意函。
得標申請案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結合標的併網容量(MW)達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之一點五倍,但得標申請人規劃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裝置容量(MW)達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之一點五倍以上者,釋出之併網容量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優先分配予得標申請人。
第一項容量核配同意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之標稱能量及標稱有效功率。
(二)結合標的裝置容量。
(三)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之結合標的併網容量。
(四)得標申請人規劃增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及依前款釋出之併網容量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保留予得標申請人。
 
十三、得標申請人於收受容量核配同意函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或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一)結合標的已取得同意備案之得標申請案,自收受容量核配同意函起一個月內申請簽訂或修正。
(二)結合標的尚未取得同意備案之得標申請案,於取得同意備案起一個月內申請簽訂。
前項契約應附加儲能系統相關約定,其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得標申請案之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除另有規定外,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方式如下:
1.電池容量費率:依當期得標費率決定之。
2.電能費率:依未經儲存後釋放電能之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決定之;如儲能系統所儲存之電能有二種以上之躉購費率,依儲存比例決定之。
(二)未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適用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相關公告決定之。
(三)儲能系統之充電及放電,應由台電公司依調度原則執行,並以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MW)二點六一倍之電量(MWh),作為每日保障計費電量。除台電公司另有規定外,儲能系統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間充電;其餘時間,於發電量超過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最大躉售電量(MW),或台電公司要求結合標的所在案場暫時停止供電時,始得充電。
(四)儲能系統依台電公司規定充電及放電者,其售電收入以實際放電量計算。儲能系統依台電公司之充電及放電規定辦理,其當日實際放電量低於每日保障計費電量者,除充電或放電量為零,或因可歸責於得標申請人或共同升壓站之事由所致者外,其電池容量費率售電收入部分以每日保障計費電量計算,其電能費率售電收入部分以實際放電量計算。
(五)儲能系統未依台電公司規定充電者,不給付躉購費用;未依台電公司規定放電者,依未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躉購費率給付躉購費用。
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者,最大躉售電量(MW)應扣除依前點第三項第三款所載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之結合標的併網容量。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就儲能系統之應約定事項,準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十四、 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能源局得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或電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得標申請案進行查核或查驗。
 
十五、 於儲能系統完工後,得標申請人應依儲能設置安全要求(附件二),就電氣、消防及建管安全,提交電機技師與消防設備師竣工簽證後,始可併網,並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現場測試相關規範之日起半年內,完成現場測試並繳交合格報告。
 
十六、 得標申請案之押標金轉為得標申請人依計畫書履行之保證金,保證金之退還規定如下:
(一)得標申請案之押標金將轉作保證金,於得標申請案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期限履行且無應辦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二)得標申請案未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期限履行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得標申請案經能源局依第十九點廢止或撤銷其容量核配同意函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能源局得就得標費率為扣減:
(一)得標申請案未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期限履行者,應以總逾期月數為扣減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於開始躉售電能後,每月以得標費率千分之五扣減得標費率;至扣減期滿後,始回復原得標費率。
(二)得標申請案未依第十五點所定期限完成現場測試並繳交合格報告者,每月應以得標費率千分之五扣減得標費率,待得標申請案完成現場測試並繳交合格報告,始回復原得標費率。
 
十八、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屆至前,向能源局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二個月。但有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得標申請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不得以行政程序遲延或行政機關未予協助等情事,主張具有前項之不可歸責事由。
 
十九、 得標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能源局得廢止、撤銷或變更其容量核配同意函,並函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得據以修正或終止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一)得標申請案經查核或查驗後,未依計畫書所載內容或承諾事項執行,經能源局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二)得標申請案經能源局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者。
(三)得標申請人逾期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或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或二個月內未完成簽訂或修正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十、 得標申請人應依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相關規定,於儲能系統完工後三個月內,申請變更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送能源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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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能系統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附件 儲能系統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附件.pdf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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