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90年09月12日
經(90)能字第09004619170號
中華民國103年04月03日
經能字第1030460167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經能字第10304606310號公告修正
一、 本公告適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 14400規定,且額定輸出功率在 0.75kW/1HP 至 200kW/270HP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低壓三相鼠籠型感應電動機(以下簡稱電動機)。
二、 本公告所稱特定設備,指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泵、空氣壓縮機或通風機,其內含電動機。
三、 前二點電動機之能源效率,應符合電動機IE2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一)之規定。
四、 廠商製造或進口電動機,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容許耗用能源效率基準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供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一)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三)正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 證明文件影本。
五、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機,其額定輸出功率在74.6kW以上者,應至管理系統上申請登錄能源效率,並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
(一)電動機能源效率基準登錄申請表 (如附表四) 正本。
(二)申請登錄三種型式以上電動機能源效率者,依所指定二種型式電動機能源效率之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鑑或試驗報告電子檔光碟片;申請登錄二種型式以下電動機能源效率者,所有型式電動機能源效率之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鑑或試驗報告電子檔光碟片。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其委託代理授權書(如附表五)正本。
前項第二款能源效率之試驗報告,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簡稱TAF)、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簡稱ILAC)相互承認協議簽署會員之認證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能源局等認可之實驗室或美國保險商試驗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UL)、德國技術監護協會(Technischer Überwachungs-Verein,簡稱TÜV)出具;試驗報告所用能源效率檢測方法應符合現行之CNS 14400、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簡稱IEC) 60034-2-1或國際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簡稱IEEE) 112B標準規範。
種類、極數及額定輸出功率相同者,視為同一型式(Basic Model)電動機。
六、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機,其額定輸出功率未達74.6kW者,應檢具電動機能源效率基準登錄申請表(如附表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電動機IE2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一)或電動機IE3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二)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正本以彩色掃描成電子檔後上傳於管理系統或以電子檔光碟片郵寄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登錄能源效率:
(一)基本設計變更,影響能源效率。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型式符號(以下簡稱型號)變更。
(三)修正電動機IE2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一)或電動機IE3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二)之規定。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機,如有影響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內容之變更,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辦理變更,並以變更後加蓋公司印鑑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 廠商陳列、銷售、製造或進口電動機,應於該電動機明顯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名稱:三相鼠籠型高效率感應電動機。
(二)極數。
(三)額定輸出功率(kW或HP)。
(四)額定電壓(V)。
(五)額定頻率(Hz)。
(六)保護方式符號(IP)。
(七)電動機之型式符號。
(八)製造年份。
(九)製造廠商名稱或商標。
(十)額定效率:滿載時之效率。
(十一)效率等級。
前項事項,除單位符號或特殊符號無法以中文標示外,應以中文為之,並不得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
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特定設備應於內含電動機或該設備明顯處標示電動機之額定輸出功率、極數或轉速、額定電壓、額定頻率、保護方式及滿載效率等與能源效率相關之性能參數。
十、 製造或進口電動機之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填報前一年度電動機銷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指定電動機型號及數量實施能源效率檢查,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該電動機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測試結果未符合電動機IE2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一)或電動機IE3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辦理複測,且複測數量為相同型號電動機測試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並由廠商負擔。
製造或進口特定設備之廠商,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電動機實施能源效率及標示之檢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十二、未辦理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電動機,致無法辦理複測時,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能源效率登錄者,不在此限。
十三、第十一點檢查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電動機之銷售總數量,每五千台檢查一台;未達五千台者,亦檢查一台,每家廠商每次最多檢查十台。
前項檢查數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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