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經能字第10404605460號
一、大型投資生產計畫能源用戶適用範圍:
大型投資生產
計畫類別 |
能源用戶適用範圍 |
電力類 |
屬電業法規定之電業,使用煤炭、天然氣、石油產品為發電燃料之火力電廠,在同一廠址(註1)之投資生產計畫,全期(註2)規劃數量(註3)為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五萬瓩以上者。但作為全黑啟動緊急電源供應之投資生產計畫,其裝置容量不予計入。 |
汽電共生類 |
屬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規定之汽電共生系統。但非以廢棄物或生質能為燃料,在同一廠址(註1)之投資生產計畫,全期(註2)規劃數量(註3)為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五萬瓩以上,或用電契約容量達二萬五千瓩以上者。 |
石油煉製類 |
屬石油管理法規定之石油煉製業,在同一廠址(註1)之投資生產計畫,全期(註2)規劃數量(註3)符合下列之一者:
1.原油(註4)日煉量達十萬桶以上者;
2.用電契約容量及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註5)合計達二萬五千瓩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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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使用類 |
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列製造業。但非前述石油煉製業,在同一廠址(註1)之投資生產計畫,全期(註2)規劃數量(註3)為用電契約容量及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註5)合計達二萬五千瓩以上者。 |
註1: 不同能源使用設施符合下列情形一者,屬同一廠址:
1. 坐落同一地號。
2. 坐落相毗鄰地號且不同能源使用設施屬同一所有權人。
3. 同一「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
4. 同一申請人、管理人。
5. 其他足認為同一廠址之事實。
註2: 投資計畫申請許可時,自當年度回推五年起算,迄該申請案預定商轉年止,為全期。惟申請許可時,距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施行日未滿五年者,回推至本準則施行日起算。
註3: 全期規劃數量,係指於全期內完工之能源使用設施之數量,加計申請許可之數量。但下列數量不予計算:
1. 公告生效前已取得許可之數量。
2.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審查核准且未失效之數量。
註4:「原油」係指屬石油管理法規定之石油原油或瀝青礦原油。
註5:「自用發電設備」之規劃數量不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緊急發電設備之數量。
二、依能源管理法規定,能源使用說明書以「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作為審查標的。所稱「新設」,指同一廠址中,無能源使用設施,能源用戶新設置能源使用設施,或將原能源使用設施全部拆除,而重新設置者;所稱「擴建」,指同一廠址中,已有能源使用設施,能源用戶增設或更新能源使用設施(含發電機),致數量增加者,不包括因更換部分零組件致裝置容量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