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經能字第10004603130號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經能字第10504603780號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經能字第10704603500號
一、 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二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包含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電力網設備及線路。
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編定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時,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依各款順序排列)五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變更申請:
(二) 身分證明文件:
1. 以自然人申請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者,應檢附公司最新登記(變更)事項表抄錄影本或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
3. 以獨資或合夥申請者,應檢附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稅籍證明文件。
4. 以機關或公立各級學校申請者,應檢附正式函文。
5. 以其他法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經報備之非法人團體(組織)申請者,應檢附登記、設立或報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 計畫緣起。
2. 計畫目的。
3. 計畫構想。
(1) 基本資料。
(2) 現況概要。
(3) 使用計畫。
(4) 營運管理計畫。
(5) 工程標準及可行性。
(6) 經濟效益。
(7) 環境影響及維護計畫。
4. 計畫期程。
5. 財務計畫。
(四) 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附)及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應以斜線標明)。
(五) 該土地上有建物者,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申請人非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六)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
)。
(七) 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印於A3紙張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八) 計畫用地為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
(九)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
(十) 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書件。
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項目進行審查:
(一) 審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 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 依前款規定審查時,得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之審查表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審查表,併同前款之審查表送請相關單位審查。
(四) 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五) 依本要點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之案件,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如有涉及其他使用分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相關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六) 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應臨接道路,其道路之寬度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但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上未興建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且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而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者,不在此限。
(七) 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以及興辦事業與其他鄰近事業是否具有關聯性等事項,予以審查,如經審認確與其他毗鄰興辦事業具有關聯性,屬原有興辦事業之擴增(即與原有事業計畫係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其新舊申請變更之土地面積應累計計算,經填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三
),並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後,於表內簽註具體設置意見。
(八) 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辦理。
(九) 經查明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時,應先依相關法律就違規土地予以裁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受理。
六、 經依前點審查符合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申請人送請地政單位辦理變更編定作業;其核准函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二) 申請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籌設或擴建許可」、「工作許可證」、「發電業執照」、「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副知經濟部備查。
七、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要點審查符合變更規定者,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認定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之公用事業,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
八、 申請人完成土地變更後,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籌設或擴建許可」、「工作許可證」、「發電業執照」、「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時,處分機關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或廢止原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並通知地政單位依相關法令辦理。
申請人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或完成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之變更後,如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或逾期未使用情事,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或廢止原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並應移請地政單位及轉知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但有特殊原因,並經原核准機關核准延期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九、 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如須進行變更時,應就變更部分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十、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要點執行審查,如有疑義,應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並副知經濟部;必要時,經濟部得邀集有關機關召開協調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