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經能字第11258024070號
一、 經濟部為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查核及其他相關業務(以下簡稱再生能源管理業務),以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為執行機關。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申請補助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得依本要點向能源署申請補助經費。
前項補助經費總額,每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每一年度以新臺幣八百萬元為上限,補助經費用途及支用範圍得包含:
(一)人事費: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所需之人事費用。
(二)業務費:依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所需之業務費用。
申請補助機關就再生能源管理業務,得自行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四、 除能源署另行指定期限外,申請補助機關得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具經濟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申請書(如附件一,以下簡稱申請書)及其他經能源署指定之文件,向能源署申請次次年度補助經費。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限,由能源署另行指定。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標及範圍。
(二)執行內容。
(三)執行期程。
(四)預期效益及評估指標。
(五)前一年度工作執行情形。
(六)申請補助經費金額。
申請補助機關提送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能源署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能源署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三人至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得參酌申請補助機關歷年度執行績效,審查其申請案。
五、 能源署依前點規定完成申請書審查,並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後,應函知申請補助機關。
申請補助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向能源署申請補助經費撥款:
(一)第一期款:檢具能源署核定補助函及請款收據,申請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款:累計實支率達第一期款百分之七十五時,檢具請款收據、第一期款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二)、執行進度表(如附件三)及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四),申請撥付補助經費,以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前項補助經費於年度結算時,如有賸餘,申請補助機關應予繳回。
六、 申請補助機關應依能源署核定之申請書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
補助經費之人事費及業務費不得相互流用。
七、 申請補助機關應配合能源署核定補助經費額度與執行時程納入年度預算。
八、 申請補助機關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保管支用單據,並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將累計至該季之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五)送能源署備查。
申請補助機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將該年度預估經費動支表(如附件六)送能源署辦理核銷事宜。
九、 申請補助機關應至少指定一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主辦或兼辦再生能源管理業務。
申請補助機關得設再生能源業務會報,由該機關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擔任召集人,職司本要點需跨局處協調事項,至少每半年舉行會議一次,並通知能源署列席。
十、 申請補助機關應配合參與能源署所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相關之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或會議。
十一、能源署得每年定期實地督導管考申請補助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執行成效;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十二、申請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酌減次次年度補助經費:
(一)未依核定之申請書內容執行。
(二)補助經費挪作非再生能源管理業務之用途。
(三)規避、妨礙或未執行本要點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十三、申請補助機關因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之案件數或人員待遇等相關費用增加,致補助經費不足時,得於當年度十月底前,檢具當年度辦理之案件數、經費統計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署申請增加補助經費(原補助經費與增加補助經費合計以新臺幣八百萬元為上限)。
能源署就前項申請,於當年度補助經費預算尚有賸餘且審查核定後,核撥增加補助經費。
十四、能源署得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當年度預算調整補助經費。
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