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經授能字第10904600550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辦法業務報表申報之查核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三條 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三十萬瓩以上者(以下簡稱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報月統計資料,並於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未能於期間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應於期限屆期二十日前,以書面方式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年報應敘明該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核發日期、該自用發電設備自用電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並應保存五年備查。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前二項申報月統計資料或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內容,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學者及專家協同辦理。
第五條 前條之查核人員於辦理實地查核業務時,應當場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相關公文或證明文件。
前項查核人員於實地執行查核業務時,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查核紀錄,並由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查核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人員。
第七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