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2016 Bureau of Energy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ANNUAL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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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油氣資源開發與供給管理





               安全,特別就與用戶密切相關之天然氣價格、管線設備裝置計費、營業章程、輸儲設備
               檢查及用戶管線定期檢查等均有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查核,若查知該等事業有
               違法情事,將可依該法規定之罰則處分,以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並促進事
               業之健全發展。



                                      貳、油氣供應穩定管理


               一、石油供應穩定管理
                 為確保我國石油穩定供應,有效掌握國內石油產銷情形,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7

               條規定,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及汽、柴油批發業應編具次1年之煉製、輸入、輸
               出、銷售計畫,及每月業務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為掌握國內石油
               安全存量,石油業者須每週定期申報石油存量,同時,由本局委託國內專業機構對石油

               業者不定期進行安全存量查核。
                 為加強國家石油供給安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規劃運用石油基
               金儲備政府安全儲油,於民國96年10月已完成政府儲油283萬公秉之購儲,並委託國內合
               格石油業者以記帳式代儲管理,其中原油160萬公秉(占儲油比例57%)、成品油123萬公秉
               (占儲油比例43%),約計相當於國內41日需要量之存量。(以104年度國內油品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6.41萬公秉計算。)



                  各項油品安全存量均達法定天數

                1.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12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60天之

                  安全存量,且煉製業不得低於5萬公秉,輸入業不得低於1萬公秉。
                2. 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12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25天之安全存量,且不低
                  於1萬公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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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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