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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油氣資源開發與供給管理
安全,特別就與用戶密切相關之天然氣價格、管線設備裝置計費、營業章程、輸儲設備
檢查及用戶管線定期檢查等均有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查核,若查知該等事業有
違法情事,將可依該法規定之罰則處分,以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並促進事
業之健全發展。
貳、油氣供應穩定管理
一、石油供應穩定管理
為確保我國石油穩定供應,有效掌握國內石油產銷情形,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7
條規定,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及汽、柴油批發業應編具次1年之煉製、輸入、輸
出、銷售計畫,及每月業務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為掌握國內石油
安全存量,石油業者須每週定期申報石油存量,同時,由本局委託國內專業機構對石油
業者不定期進行安全存量查核。
為加強國家石油供給安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規劃運用石油基
金儲備政府安全儲油,於民國96年10月已完成政府儲油283萬公秉之購儲,並委託國內合
格石油業者以記帳式代儲管理,其中原油160萬公秉(占儲油比例57%)、成品油123萬公秉
(占儲油比例43%),約計相當於國內41日需要量之存量。(以104年度國內油品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6.41萬公秉計算。)
各項油品安全存量均達法定天數
1.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12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60天之
安全存量,且煉製業不得低於5萬公秉,輸入業不得低於1萬公秉。
2. 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12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25天之安全存量,且不低
於1萬公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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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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