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查詢按鍵
熱門關鍵字: 再生能源    節約能源    節能標章
:::

「天然氣事業法」第四十二條「轉投資其他事業」解釋令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0104600050號
 
附  件:「天然氣事業法」第四十二條:「公用天然氣事業轉投資其他事業,不得影響其供氣業務之正常營運;進行轉投資其他事業者,應將投資項目及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基於「轉投資其他事業,不得影響其供氣業務之正常營運」考量,爰核准原則為公用天然氣事業轉投資其他事業之總金額,應不超過該天然氣事業公司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又其應將投資項目及金額報請核准之部分,如其轉投資其他事業持股比率未達百分之三之股權或其他非股權性之投資,則以投資金額合計數及投資項目變動對照方式報核准;如其轉投資其他事業持股比率在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權者,應將投資項目及金額,逐一報請核准。此外,公用天然氣事業轉投資其他事業之項目應與公用事業經營之業務相關,或以能增加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整體效益為原則,同時須建立停損及風險管理機制。
 

更新日期:112-07-31
回上一頁 回頁首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 隱私權政策 | 網站安全政策及資通安全政策
聯絡地址:104100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號13樓 交通位置圖 | 緊急應變聯絡中心
電話:(02)2772-1370  傳真:(02)2776-9417 or (02)2711-5891
本網站支援IE、Firefox及Chrome,最佳瀏覽解析度為1024x768以上
更新日期:114-04-25  瀏覽人次:49,674,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