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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行政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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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既存之汽電共生機組售予新設之公司前應辦理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濟部能(九○)字第04589號
 既有之汽電共生機組係屬「電業法」規範之自用發電設備,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規定,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爰該機組移轉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辦理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 
 該設備如非隨同本業移轉時,承接之公司應依上開規則重新辦理登記,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亦須重新申請。 
 (相關條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 

二、設置收費電動車充電樁是否屬電業法定義售電行為
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能電字第10703000170號函
 一、依據電業法規定,銷售電能係指售電業購買電能再透過電力網傳輸銷售予用戶,或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行生產再生能源電能透過電力網或自設之線路傳輸銷售予用戶之行為。 
 二、有關充電樁,係提供電動車充電服務之場所,除提供電能補充之服務外,尚需停車場所及相關附屬設施與人力方得提供完整服務,與其他服務業提供用電,如餐飲店提供顧客使用手提電腦用電、超商提供手機充電等服務相同,爰電動車充電樁之經營係屬服務業範疇,並非電業法定義之售電行為。 

更新日期:11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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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5-03  瀏覽人次:37,97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