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有受委辦廠商(包含受機關行政委託者):
廠商應誠信經營,所屬執行人員並應公正執行受託業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違反法規、契約、廠商規約及假藉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利益,亦不得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遇利益衝突情事即應迴避;另並按法規及契約恪守保密義務。
(二)受機關行政委託廠商:
1、 廠商若係受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 條公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辦理者,廠商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所屬執行人員於從事與委託機關職務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時為刑法上之公務員,除應遵守廉潔條款第1款之規定外,並應比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辦理利益衝突迴避事項;以及比照「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不得為所定相關禁止或逾越限制之行為。如廠商所屬執行人員因執行受託業務違反「中華民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有關公務員罪責之刑事法規時,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為確保廠商執行人員對相關法規、誠信經營之認知並保障其自身權益,經機關公告行政委託辦理業務之廠商應於年度受委託日起60 日內自辦廉潔教育訓練[內容應包含:本條款、相關法規(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及揭露公開規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禁止及限制規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及其他(誠信經營等)],所屬全體執行受委託業務人員均須參加訓練,並於辦理完畢後即檢附「行政委託公告影本」及「相關訓練紀錄(含人員簽到表等並附訓練資料,)」送機關備查,履約中如有新進執行受託業務人員亦應辦理訓練,訓練紀錄應於人員異動日起30 日內送請機關備查。
(三)違反效果:
1、受機關行政委託廠商所屬執行人員因執行受託業務違反「中華民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有關公務員罪責之刑事法規時,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所有受委辦廠商(包含受機關行政委託者)及其執行人員違反規定經查證屬實,機關得要求廠商為必要之處置並視情節輕重扣款驗收、終止或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