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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儲油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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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91年7月24日
經能字第09103847030號發布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經授能字第09420081390號令修正第2點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經授能字第11302002680號令修正第2點
 
一、   經濟部為執行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政府儲油業務,特訂定政府儲油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署為執行單位,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本要點之採購。
 
三、   政府儲油經費由經濟部編列石油基金年度預算支應。
 
四、   經濟部依公告政府儲備石油安全存量目標,運用石油基金逐年採購儲備石油安全存量。
前項石油安全存量計算基準,每年應隨前一年國內石油需要量之變化,適時檢討調整。
 
五、   政府儲油包括原油及汽油、柴油、燃料油、航空燃油、液化石油氣等石油製品。
 
六、   經濟部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政府儲油:
(一)寄託儲油:經濟部委託代儲業者於特定儲油設備儲存保管特定石油,非經經濟部同意,代儲業者不得取用。
(二)條件式儲油:經濟部委託代儲業者於特定儲油設備儲存保管一定數量及品質之石油,代儲業者得在不影響石油數量及品質之前提下,經經濟部同意更換儲油設備,且保持石油流動。
(三)記帳式儲油:經濟部委託代儲業者代為儲存石油,並與代儲業者訂定合約,以代儲業者帳面儲油數據供作查核政府儲油之依據。代儲業者得以其自有或租用儲油設備儲油,且保持石油流動。
(四)境外儲油:經濟部或其委託機構與國外政府或其委託機構簽訂委託儲油合約,將石油儲存於我國領土以外地點。
政府儲油以國內儲油為主;國內儲油設備不足或儲存費用過高或履行國際組織協定時,始實施境外儲油。
 
七、   政府儲油得採購油、儲油及釋油一元化方式辦理,並得以統包方式委託代儲業者將石油供應、儲存保管及釋出作業等併同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八、   政府儲油之委託代儲對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者。
(二)具有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者。
(三)其他經經濟部審查認定具合格儲油設備者。
 
九、   代儲業者受託辦理以記帳式儲油時,其儲油設備內之石油,應優先計為政府儲油。
代儲業者為石油業者時,其實際石油儲存量扣除政府儲油量後,其剩餘儲油數量低於石油業者法定安全石油存量時,視為代儲業者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十、   代儲業者受託辦理政府儲油,其儲油設備內之石油安全存量應定期申報,並配合經濟部或其委託機構進行石油安全存量之查核;必要時,得將石油品質納入查核。
 
十一、政府儲油經經濟部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得開始釋出。
 
十二、政府儲油釋出之對象,原油為石油煉製業者,石油製品為石油煉製業者、石油輸入業者或經濟部指定之特定用戶。
 
十三、政府儲油釋出之方式,得採公開標售,或委託石油業者供銷市場。
 
十四、政府儲油釋出時,應就標售或委託供銷需要,公告可供釋出的石油種類、數量、銷售地、運送方式或時程等資訊;必要時,得先行召開說明會。
 
十五、政府儲油釋出時,受委託石油業者之供銷價格,不得超過經濟部訂定之價格上限。
 
十六、政府儲油釋出後,由經濟部訂定計畫回補,並於緊急時期結束後一年內完成釋出量之回補作業為原則。
 
十七、政府儲油釋油完成後,經濟部應責成受託之代儲業者提出政府釋油總結報告,項目包含政府儲油目前的存貨狀況、財務總結及應變措施之執行成效與檢討改進意見。
 
十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及契約格式,由經濟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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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5-16  瀏覽人次:38,05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