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90年12月18日
經能字第09020082310號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
經能字第09320080140號修正附件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經授能字第10202015330號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經授能字第10602005020號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經授能字第11358000850號公告修正
一、 依據「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爰本部為掌握溶劑油及潤滑油來源,以查核是否流用為能源用途,將可能流用摻配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使用之貨品納入管理。
二、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申報之貨品號列及貨名為三十四項(如附件一),請相關業者依規定,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如附件二),送本部能源署備查。
三、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若以容器小包裝方式且容積量小於二十公升,或單一油品項目輸入數量低於二百公升者不適用本申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