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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基金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石油管理法相關業務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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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經能字第10003818710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經授能字第11302002170號函訂定
 
一、 經濟部為有效運用石油基金,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石油設施設置管理、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及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以下簡稱石油管理業務),以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為執行機關。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指石油業儲油設備、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及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指違法設置石油儲油設備、違法經營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及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三)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指查核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與零售業之液化石油氣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與銷售重量及查核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石油管理業務,得依本要點向能源署申請補助經費。
 
四、 補助經費基準如下:
(一)石油設施設置管理業務補助經費,依前一年度石油設施數量為計算基準,石油設施數量在五十站以下者,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超過者每增加一站增加補助新臺幣七千元,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為限。本款補助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二目編列:
 1.人事費及業務費:依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辦理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及石油業儲油(氣)設備申請設置及管理所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
 2.設備費:得依實際需要於石油設施設置管理業務補助經費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編列,且以購置業務相關設備為限;其使用管理應符合有關財產使用管理之規定。
(二)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補助經費:
 1.油品化驗及油料、設施處理費用:每一取締案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2.加班值班費及業務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前一年度取締件數或計畫年度預定取締及巡查次數為計算基準擇一編列。依取締件數編列者,每案編列補助經費新臺幣五千元;依取締及巡查次數編列者,每人每日編列補助經費新臺幣一千元。
 3.檢舉獎金:每一處分案編列補助經費新臺幣三萬元。
(三)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補助經費,依年度查核家(次)數為計算基準,查核家(次)數在五十家(次)以下者,每一家(次)補助新臺幣一萬元;超過五十家(次)者,每增加一家(次)補助新臺幣八千元,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限。
 1.人事費及業務費:依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辦理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所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
 2.設備費:得依實際需要於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補助經費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編列,且以購置業務相關設備為限;其使用管理應符合有關財產使用管理之規定。
前項各款補助經費間不得互相流用,同款各目間經費之流用需符合相關規定。
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應注意避免以約聘僱人員辦理之。
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補助經費編列總額之增加幅度,不得超過前一年度增加幅度的二成。
所謂前一年度指提報計畫書年度之前一年度。
 
五、 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以石油基金補助經費聘用臨時人員者,應自行訂定臨時人員進用之審核機制並自行審核,並另將審核結果副知能源署。能源署仍應就審核結果負督導之責,並就未符規定者要求限期改正。
 
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填具辦理石油管理業務年度補助計畫書(附表一 開啟附表一.doc檔 開啟附表一.odt檔 開啟附表一.pdf檔),向能源署申請次次年度補助經費。
能源署完成審議後,於次年五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之額度。前項補助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能源署補助預算編列與執行時程(附表二 開啟附表二.doc檔 開啟附表二.odt檔 開啟附表二.pdf檔)納入年度預算。
 
七、 補助計畫書審查:
(一)補助經費之核給,能源署得參酌直轄市、縣(市)政府過去年度執行績效調整之。
(二)補助計畫經能源署核定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依計畫內容執行;在補助總額不變且符合第四點規定之情形下,得視需要自行調整,免報能源署審核。
 
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年度於一月時檢齊納入預算證明、領據;七月時檢齊領據、前二季辦理石油管理業務執行情形季報表 (附表三 開啟附表三.doc檔 開啟附表三.odt檔 開啟附表三.pdf檔),向能源署申請撥付核定補助經費各百分之五十。 前項補助經費如有賸餘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併經費收支明細表 (附表四 開啟附表四.xls檔 開啟附表四.ods檔 開啟附表四.pdf檔)備文繳回能源署。
 
九、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增加,致經費不足時,得於當年度十月底前,檢具當年度執行之案件數及經費統計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署申請增加補助經費,於經費尚有賸餘且經能源署審核同意後,核撥增加補助經費。
 
十、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季填報辦理石油管理業務計畫執行情形季報表。能源署得視需要前往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配合。
 
十一、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時間繳回賸餘款者,能源署得暫停次年度補助款之核撥,俟賸餘款繳回後再行核撥。
補助計畫經費之支用,經查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者,能源署將追回補助經費,並得同額核減次年度補助經費。
 
十二、當年度補助經費之核給,能源署得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年度預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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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5-16  瀏覽人次:38,052,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