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0104603170號
附 件:「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其「主要輸儲設備」係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一目之「儲氣設備」及第二目「輸配氣設備」中,進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公斤以上之整壓站、供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輸氣管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