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離岸風力發電海底電纜交越原則
一、為建立臺灣海域離岸風力發電鋪設海底電纜之利用秩序,俾達成公平且公開利用海域之目的,並減輕對海域環境影響,特建立本原則,提供離岸風力發電海纜交越參考,以利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及相關單位遵循。
二、本原則所定事項,適用對象包含經濟部下稱本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核准設置之離岸風力發電之既設海底電纜(下稱既有海纜)及新建海底電纜(下稱新建海纜)。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資產指涉及海床上下方之海底電纜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二) 被交越方指被交越資產之所有者或營運者。
(三) 交越方指交越資產之所有者或營運者。
(四) 交越點指交越方及被交越方資產彼此交越之位置。
(五) 第三方驗證單位:指具有專案驗證資格(accreditedforprojectcertification)之驗證單位。
(六) 海纜保護指利用如下工法避免未掩埋之海纜受外部威脅,且可提供交越上下處兩者間之永久分隔距離或增加海纜之穩定性等功能:
1. 套管式電纜。
2. 礫石或拋石覆蓋,為永久隔離層構造物。
3. 地工毯,為永久隔離層構造物。
(七) 交越協議指交越雙方(交越方與被交越方)間所訂定之協議書。
四、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與本部簽訂離岸風力發電行政契約後,可預見將發生海纜交越之情形者,交越方得請求與被交越方進行協議並就以下資料進行交換:
(一) 海纜之尺寸。
(二) 交越範圍座標。
(三) 交越點水深。
(四) 被交越海纜掩埋深度。
(五) 被交越海纜之保護工法(無則免附)。
交越方取得前項資料後向被交越方提出交越設計方案,續應以該設計方案進行後續交越協議。
五、交越點之永久隔離層應大於30公分以上,交越角度應以90度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者,交越角度不得小於45度。
六、被交越方應配合交越方海纜交越之請求並應於交越方新建海纜施工前進行交越協議倘交越雙方就前述協議協商二次仍未達共識,任一方得檢具二次協商會議紀錄,請求本部協助召開協調會議。
七、本部得協調經雙方合意之第三方驗證單位就交越協議協助交越雙方協商,並以經該單位驗證之設計方案內容達成交越協議。
八、有關雙方資產安全、就資產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以及違反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等情節應訂明於交越協議。
九、交越方於其預定鋪設施工前,應自行負擔費用,自行執行或安排他人執行施工前勘測,以確定被交越方之資產位置。
十、交越方進行海纜交越鋪設施工時,當施工作業船隻於被交越方資產距離500公尺範圍內作業時,被交越方得派遣代表至交越方之作業船觀察相關作業,交越方應於完工後提供文件予被交越方。
十一、可參考之規範(以最新版本為準):
(一) ICPC Recommendation No.2 Recommended Routing and Reporting Criteria for Cables in Proximity to other。
(二) ICPC Recommendation No.3 Criteria to be Applied to Proposed Crossings of Submarine Cables and/or Pipelines。
(三) ICPC Recommendation No.13 The Proximity of Offshore Renewable Wind Energy Installations and Submarine Cable Infrastructure in Natural Waters。
(四) Subse a Cables UK Guideline No.6 The Proximity of Offshore Renewable Energy Installations & Submarine Cable Infrastructure in UK Wat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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