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經能字第11458001180號令公布
一、為確保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者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時,充分衡量對國土、生態及景觀之影響,並依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據以辦理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二)太陽光電必要附屬設施:指變流器、變壓器、變電所、升壓站、開閉所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將太陽光能轉換為電能、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必要附屬設施。
(三)太陽光電設施: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四)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指直接架設於土地或水面,而非設置於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
(五)毗鄰:指任兩筆土地地號間,任一點或其邊界互相相鄰或緊鄰。
(六)綠籬:指無固定基礎式通透網狀設置,並種植非外來入侵種之植物。
三、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但依其他法規規定得設置者,從其規定。
四、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者,應考量下列景觀原則:
(一)宜配合等高線與既有地形、地景及相鄰案場之景觀特色,塑造和諧之整體意象。
(二)電纜管線宜避免以高架方式設置。
(三)規劃排列、造型及配置宜有整體形象之設計,俾形塑整體美質。
(四)案場內各項設施宜減少不必要之燈光照明。
(五)案場內各項設施宜利用景觀改善措施,減低對周邊環境及人文景觀之衝擊。
(六)案場內各項設施之尺度、色彩、材質及陰影效果,宜與相鄰地形地貌結合,並保持既有景觀之特色。
(七)綠化範圍與緩衝綠帶之植栽配置,以不妨礙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產生能源之樹種及植被密度為原則,宜具有景觀維護、緩衝或隔離之效果,並避免對案場外環境產生視覺影響。
五、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者,應考量下列生態原則:
(一)案場宜保有原自然生態系。
(二)案場宜進行適當植栽復原及綠化,綠化之植被及樹種以原生物種為原則。
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者辦理案場規劃作業申請施工許可、工作許可函或同意備案時,應符合下列原則(圖例如附件)。但設置於埤塘、圳路、停車場、水庫及滯洪池等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在此限:
(一)案場單一地號及毗鄰地號,無論是否為同一設置者,應依下列原則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都市計畫法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或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定供住宅使用之分區之邊界保持一定距離設置:
1. 合併計算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其設施邊界應距離第一款所定用地別或使用分區之邊界二十公尺以上,或十五公尺以上且設高度一·五公尺以上綠籬,其中綠籬宜距離案場單一地號邊界五公尺以上。
2. 合併計算面積未達二公頃者,其設施邊界應距離第一款所定用地別或使用分區之邊界五公尺以上。
(二)同一設置者設置之案場總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之太陽光電設施,其附屬之升壓站、單元變電站及變流器之放置,應確保案場周界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二十赫茲至二十千赫第二類日間標準五十七分貝,且升壓站、單元變電站及變流器之放置應距離第一款所定用地別或使用分區之邊界二十公尺以上,並應增設隔音設施。
七、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者辦理施工作業,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設置區位之規劃,必要時得要求設置者於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設置前後,實施生態監測調查作業。
(二)應妥善規劃並落實相關工程之環境、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三)案場面積達三十公頃者,其施工作業宜採分期分區方式進行。
八、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者竣工後,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妥善規劃並落實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之安全防護,遇有緊急情事時應立即處置。
(二)實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與清洗作業時,不得使用清潔劑,避免污染水質及周遭生態環境。
(三)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連結之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其曝露之限制,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定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辦理。
九、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者於本原則生效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規劃作業: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計畫許可函。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四)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
(五)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六)經海岸管理主管機關核發特定區位許可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