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經能字第09904602430號 訂定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經能字第10304603170號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業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三條 經依電業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以下簡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每年應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費用,其計算公式如下:繳交基金之費用=(每年非再生能源電能總發電度數-各項發電附屬設備用電度數)×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使用能源種類公告之繳交費率。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
第四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及八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前半年度基金之費用(申報書表如附件一
)。
第五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發電輸出線路距發電機最近處,設置計量發電度數之電表儀器。
第六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因停業、歇業或其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於下期繳交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第七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基金費用之發電度數,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