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經授能字第11104046840號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經授能字第11305010450號 修正
一、 繳納名義人及用途:履約保證金應以獲選申請人之名義繳納,作為擔保獲選申請人履行行政契約(簡稱本契約)之用。
二、 額度: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簡稱本要點)第18點第1項規定辦理。
三、 繳納期限及方式:
(一) 獲選申請人應於本部通知函所指定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如以現金繳納(應以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之最大面額鈔票),匯款或存入中央銀行國庫署24269602127000號,戶名:「經濟部能源署」;如以現金以外之其他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請繳交至指定處所(104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號12樓 經濟部能源署)。
(二) 獲選申請人依本要點已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得申請並經本部能源署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四、 履約保證金之形式:
(一) 現金。
(二)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 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其自己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 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 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 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發行之無記名債票。
(七)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本部能源署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指外國銀行中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九) 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格式如附件):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五、 發還:
(一) 履約保證金,原繳納人取得電業執照後一年或解除契約後,除有違約或其他得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外,本部將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
(二) 履約保證金依前開規定可予發還時,按下列原則並依獲選申請人要求之方式辦理:
1.以現金或金融機構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款方式(扣除匯款費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本部就獲選申請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依本部認定獲選申請人之履約狀況,得為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六、 注意事項:
(一) 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金融機構之限制;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質權時,無須質權人會同辦理。
(二)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得以金融機構格式開具,並檢附質權設定通知書、銀行覆函等表單,且文件均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三) 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本部能源署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本部能源署為受款人。
(四) 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部能源署為質權人、受益人或被保證人。
(五) 獲選申請人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間係自簽發日起至獲選申請人依本契約建置之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取得電業執照後一年,並取得本部書面同意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日止。若經本部書面展延本契約之履約期限者,前項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間,應順延至該次展期到期日後相當期間之最末日。獲選申請人更新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書面連帶保證書者,更新前與更新後不可擔保信用狀或書面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間應相互連續並應重疊。
(六) 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書面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未能符合前款規定者,獲選申請人應於依本契約建置之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取得電業執照後一年並取得本部書面同意返還履約保證金前,於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書面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向本部更新之。更新前與更新後不可擔保信用狀或書面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間應相互連續並應重疊。
檔案下載:
「履約保證金繳交帳戶及相關細節」公告
公告附件-銀行履約保證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