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03月21日
經能字第10504601110號 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經能字第10704607560號 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14年05月13日
經授能字第11404006810號 公告修正
主 旨:公告修正「電動小客車、電動小貨車(總重量在 2500 公斤以下)、電動小客貨兩用車及電動機器腳踏車耗能測試方式及測試值」,名稱並修正為「電動小客車、電動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電動小客貨兩用車及電動機車能效測試方式及測試值」,自即日生效。
依 據:「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電動車輛以能效測試值納入加權平均能效公式計算之認定如下:
(一) 電動小客車、電動小貨車、電動小客貨兩用車其耗電量(瓦•小時/公里)測試程序依歐盟ECE R101 Annex 7及其後續修正指令進行。
(二) 電動機車耗電量(瓦•小時/公里)測試程序依國家標準CNS15819-4及其後續修正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時測試車輛慣性模擬車重與所採行之市區行車型態及定速行駛,須依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訂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進行。
(三) 電動車輛依前二款測試程序測試所得之耗電量數值(瓦•小時/公里),以一公升車用燃油相當於九點零七度電(9,070瓦•小時/公升)之熱值轉換率,進行車輛耗電量測試值轉換為車輛能效測試值,納入廠商之加權平均能效(公里/公升)公式計算。
二、電動機車於計算廠商之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時,依各電動機車最大輸出馬力,適用如附表所訂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電動廂式小客貨兩用車或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電動小貨車於計算廠商之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時,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得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另電動廂式小客貨兩用車亦得選擇與廠商銷售之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合併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三、本公告電動車輛耗電量測試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出具。但廠商進口之電動車輛,具製造國政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出具測試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公告測試程序與方式者,得逕行採認之。
四、電動車輛能效測試值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認納入加權平均能效公式計算之車型,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抽測,確認廠商之電動車輛能效測試值;抽測結果未達採認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一) 前述電動車輛能效測試值複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認可機構派員至廠商處所,依前述測試值未達採認數值百分之九十二部分之二倍以上樣車數量之同車型車輛進行取樣後,由廠商檢送予認可機構辦理;複測採用之測試方法及實施測試之認可機構應相同。
(二)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複測或前述取樣樣車測試值之平均值未達其採認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廠商電動車輛原採認納入加權平均能效公式計算之能效測試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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