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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品質查驗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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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經授能字第10602006150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經授能字第11302000040號
 
一、 經濟部為查驗天然氣品質,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署。
 
三、 為查驗天然氣品質,執行機關得委託取得第三方公正機構認證之專業檢驗機構辦理天然氣品質查驗工作。
 
四、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查驗:指對業者供應之天然氣品質所為之採樣與檢驗。
(二) 採樣:指取得檢驗用樣品之動作或過程。
(三) 檢驗:指對於實驗室內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試驗。
(四) 高壓輸氣管線: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氣管線。
(五) 中壓輸氣管線:指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未達十公斤壓力之輸氣管線。
(六) 低壓輸氣管線:指每平方公分未達一公斤壓力之輸氣管線。
 
五、 本要點適用對象及查驗標的如下:
(一) 天然氣生產事業供應之天然氣。
(二) 天然氣進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
(三)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
 
六、 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於執行本要點所定之查驗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確認查驗人員及其查驗資格。
(二) 備齊查驗所需相關文件、工具及設備。
(三) 確認相關儀器具有效性。
 
七、 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於執行查驗前無須事先通知業者,並於業者營業時間內,得逕至業者營業場所進行查驗,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 出示證件:於查驗現場應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執行機關核發之公文或證明文件。
(二) 採樣:進入業者營業場所後,得請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領至採樣點以進行相關採樣作業。查驗人員採樣時,樣品容器應保持乾淨,並填具相關查驗表單(附件一 開啟附件一_天然氣查驗單.docx檔 開啟附件一_天然氣查驗單.odt檔 開啟附件一_天然氣查驗單.pdf檔、二 開啟附件二_地理位置與相關設備配置.docx檔 開啟附件二_地理位置與相關設備配置.odt檔 開啟附件二_地理位置與相關設備配置.pdf檔)。
(三) 樣品簽封:樣品採樣完畢後,應會同業者進行樣品封存動作,於樣品封條註明樣品編號、樣品名稱、採樣日期等資訊,並由查驗人員以及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於樣品封條上簽名後,確實封存並拍照存證。
(四) 業者確認:請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於查驗單上簽名。
 
八、 執行機關依下列方式執行天然氣品質查驗:
(一) 計畫查驗:指按全年度計畫所執行之查驗。
(二) 不定期查驗:指經民眾反映或執行機關認定有執行必要之查驗。
 
九、 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查驗之採樣流程(附件三 開啟附件三_採樣及後續辦理流程圖.docx檔 開啟附件三_採樣及後續辦理流程圖.odt檔 開啟附件三_採樣及後續辦理流程圖.pdf檔)如下:
(一) 查驗人員於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執行天然氣採樣時,由高壓輸氣管線採樣點取二個樣品,每一樣品至少取0.5公升。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簽封後,由查驗人員攜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二) 查驗人員於公用天然氣事業執行天然氣採樣時,由中壓或低壓輸氣管線採樣點取二個樣品,每一樣品至少取2公升。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簽封後,由查驗人員攜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三) 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其採樣流程,準用第一或第二款規定。
 
十、 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之項目如下:
(一) 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甲烷與乙烷、總含硫量、熱值。
(二) 公用天然氣事業:甲烷與乙烷、總含硫量、熱值、嗅劑。
 
十一、專業檢驗機構進行查驗過程,應嚴予保密,並依據檢驗報告判定樣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及出具檢驗報告予執行機關。專業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其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附件四 開啟附件四_檢驗報告.docx檔 開啟附件四_檢驗報告.odt檔 開啟附件四_檢驗報告.pdf檔):
(一) 基本資料:專業檢驗機構名稱、委託機關、受檢營業主體名稱、採樣地點、採樣地址、採樣日期、樣品名稱、檢驗類別、檢驗日期、報告簽署人及專業檢驗機構(蓋章)。
(二) 檢驗紀錄:樣品名稱、樣品編號、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國家標準規定、檢驗結果、判定結果及備註。其中判定結果應以「符合國家標準」或「不符合國家標準」字樣表示之。
       樣品經檢驗判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者,專業檢驗機構應檢附不符合國家標準項目之原始檢驗數據、量測不確定度及查驗單必要資訊予執行機關。
 
十二、專業檢驗機構就檢驗結果判定結果不符合國家標準之樣品,應保存至相關爭訟程序完結。
 
十三、執行機關接獲專業檢驗機構檢驗報告後,對天然氣品質檢驗結果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營業主體 ,應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相關程序。
 
十四、天然氣經檢驗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者,執行機關得視個案影響程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研判是否公開其調查經過及結果,或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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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12-07  瀏覽人次:39,843,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