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能源局 公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能電字第0940300555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能電字第09503005820號令修正第3點規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能電字第09603007740號令修正第3點、第5點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能電字第10803000600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經授能字第11003004900號令修正第3、5點及第4點之附表一;增訂第3-1點;
一、 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電業竣工查驗,特訂定本要點。
二、 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依電業登記規則第四條、第八條或第十四條規定程序,申請本局派員查驗;經查驗合格者,由本局報請經濟部核(換)發電業執照。
三、 電業發電機組於併聯發電後,即可申請竣工查驗,並於竣工查驗前,完成各項安全、性能測試、卸載試驗及其他相關規定項目;當機組運轉條件滿足下列要求,始得核(換)發發電業執照。
(一)水力發電機組:正常運轉累計達九十六小時;如因水源不足或抽蓄機組因發電運轉與抽水運轉之轉換而中斷時,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二)火力發電機組: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複循環發電機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汽力發電機組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3.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4.柴油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三)風力發電機組:正常運轉累計達二十四小時;機組運轉時如因天候因素中斷,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四)核能發電機組: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一百小時,且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
(五)生質能發電機組: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3.燃氣引擎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七十二小時。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正常運轉累計達二十四小時;系統運轉時如因天候因素中斷,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七)地熱發電機組:發電機組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發電機組已竣工,未能達成額定滿載時,火力、核能、生質能及地熱發電機組,以連續正常運轉之最低出力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川流式水力、風力機組,暫以其額定滿載出力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但須於一年內補齊累計滿載連續正常運轉紀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和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
三之一、輸配電業於相關設備、線路完工後,即可申請竣工查驗,並於竣工查驗前,完成併聯、系統操作、調度,以及相關設備與線路之安全、性能、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卸載試驗及其他相關規定項目;經確認相關設備及線路均可正常運作,且相關設備須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始得核(換)輸配電業執照。
四、 電業申請竣工查驗,除應具備電業登記規則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之書圖外,並應就各類發電機組檢具附表一所列之相關證照及文件,向本局提出;經書面審查通過及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繳納審查費後,由本局或本局委託之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人員組成竣工查驗小組,進行竣工現場查驗。
五、 竣工現場查驗,除應勘查電業整廠狀況及運轉維護系統外,水力、火力(氣渦輪、複循環、汽力及柴油發電機組)、風力、核能、生質能(氣渦輪、汽力及燃氣引擎發電機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地熱發電機組及輸配電設備之竣工現場查驗範圍及項目,包含應檢具之相關文件、現場設備與設施及人員與組織三類,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五;其餘機組,準用之。
六、 電業應配合竣工查驗小組進行現場查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七、 本作業要點發布前,已完成招標採購之機組,因故無法提供相關查驗文件時,得以補充說明方式為之。
檔案下載: 附表一 申請竣工查驗另需檢具之相關證照及文件
附表二 水力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三 火力氣渦輪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四 火力複循環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五 火力汽力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六 火力柴油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七 風力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八 核能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九 生質能氣渦輪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十 生質能汽力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十一 生質能燃氣引擎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十二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查驗表
附表十三 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竣工查驗表
附表十四 地熱發電機組竣工查驗表
附表十五 輸配電設備竣工查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