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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石油業者」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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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
 
附  件:「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石油業者係指取得本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部長 林義夫

更新日期:11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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