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九一○四六二九二七○號
附 件:訂定「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附「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
罰鍰額度 |
裁量基準 |
行為態樣 |
二十萬元 |
行為人為過失者 |
油槍油氣回收系統、油槽更換未妥善處理、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油罐車油品注入不同油品之油槽或其他過失行為。 |
四十萬元 |
行為人為過失的累犯 |
曾一次過失違反規定,並經處罰者。 |
六十萬元 |
行為人為故意者 |
摻雜或作偽油品,或其他故意行為。 |
八十萬元 |
行為人故意,致使消費者權益重大損害者。 |
摻雜或作偽油品,致使消費者車輛損害,或其他致使消費者權益有重大損害之行為。 |
一百萬元 |
行為人為故意的累犯 |
曾一次故意違反規定,並經處罰者。 |
部長 林義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