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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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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九一○四六二九二七○號
 
附  件:訂定「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附「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
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 行為態樣
二十萬元 行為人為過失者 油槍油氣回收系統、油槽更換未妥善處理、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油罐車油品注入不同油品之油槽或其他過失行為。
四十萬元 行為人為過失的累犯 曾一次過失違反規定,並經處罰者。
六十萬元 行為人為故意者 摻雜或作偽油品,或其他故意行為。
八十萬元 行為人故意,致使消費者權益重大損害者。 摻雜或作偽油品,致使消費者車輛損害,或其他致使消費者權益有重大損害之行為。
一百萬元 行為人為故意的累犯 曾一次故意違反規定,並經處罰者。
部長 林義夫

更新日期:1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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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4-04-25  瀏覽人次:49,674,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