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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熱與廢冷回收技術示範應用專案補助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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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經能字第10104602650號 發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經能字第10404602480號 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經能字第10503804030號 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經能字第10603801770號 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經授能字第11105002160號 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經授能字第11304002820號 修正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節約能源工作,鼓勵業者進行廢熱與廢冷回收節約能源技術之研究及應用發展,成立廢熱與廢冷回收技術示範應用專案,補助產業購置廢熱與廢冷回收相關設備提升整體能源使用效率,並帶動國內產業廢熱與廢冷回收再生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期間如下:
(一)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廠商)為契約用電容量超過一百瓩,且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二)補助項目以執行廢熱與廢冷回收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及應用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導入下列技術進行全廠或部分製程改造,所購置之全新設備(以下簡稱設備)為限:
         1.有機朗肯循環(Organic Rankine Cycle, ORC)廢熱回收發電技術。
         2.固態熱電材料廢熱回收發電技術。
         3.工業加熱器熱輻射選擇性吸收技術。
         4.蓄熱式燃燒技術。
         5.全熱交換系統低溫廢熱回收技術。
         6.吸附式廢熱製冷技術。
         7.吸收式廢熱製冷技術。
         8.其他經證明具有顯著節能效益或研究發展潛力之廢熱與廢冷回收技術。
(三)補助案件受理申請期間:由本部公告之。
(四)補助金額不得逾設備購置成本之三分之一,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
(五)前款所稱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施工費、基礎工事費或其他費用。
四、廠商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 開啟附件一.docx檔 開啟附件一.odt檔 開啟附件一.pdf檔)、切結書(如附件二 開啟附件二.docx檔 開啟附件二.odt檔 開啟附件二.pdf檔)、電費單據影本或其他契約用電容量證明文件、計畫書(如附件三 開啟附件三.docx檔 開啟附件三.odt檔 開啟附件三.pdf檔)一式十份(含電子檔光碟一式二份),函送能源署申請補助。
      廠商申請文件不齊備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五、本部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前項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審查委員出席,並由出席委員分別依據下列項目評分,平均得分達七十分以上之申請補助案件,始得補助:
(一)計畫書完整性、投入本計畫研發人力安排、執行時程規劃及經費分配(權重占百分之三十)。
(二)能源績效量測、驗證、變數、計算方法及矯正措施(權重占百分之三十)。
(三)導入節能技術研究發展之成熟度(權重占百分之十)。
(四)節能效益及其合理性(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五)後續維護及運作管理(權重占百分之十)。
      審查委員因審查而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六、本部應就廠商申請補助資訊,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經核定補助之廠商,本部應函文通知,該廠商應於發文之日起一個月內與本部完成簽訂補助契約。
七、受補助廠商,應於公告受理申請補助始日起,至本部核定補助通知函之發文日起一年內完成設備訂購、交貨及設置竣工。但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設置竣工者,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申請展延,至多展延至本部核定補助之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項訂購、交貨及設置竣工之完成日,認定如下:
(一)訂購完成日:
         1.國外產製之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2.國內產製之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交貨完成日:
         1.國外產製之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廠商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2.國內產製之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以運抵廠商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設置竣工完成日:依廠商於計畫書載明之設置地點完成設備安裝,並將完工證明文件函送能源署之日期為準。
八、受補助廠商應於設置竣工後辦理量測驗證,並經會同能源署會勘確認達成計畫目標後,始得檢具下列文件函送能源署申請撥付補助款:
(一)收據(如附件四 開啟附件四.docx檔 開啟附件四.odt檔 開啟附件四.pdf檔)。
(二)設備訂購、交貨及設置竣工證明文件。
(三)廢熱與廢冷回收技術示範應用專案經費支用暨補助款申請表(如附件五 開啟附件五.docx檔 開啟附件五.odt檔 開啟附件五.pdf檔)。
(四)補助項目支用單據影本。
九、本部得派員訪查受補助廠商執行情形,該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受補助廠商於撥付補助款之次日起三年內,應依本部要求定期申報本計畫執行成效,並配合辦理示範觀摩活動。
十一、受補助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約撤銷補助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或未依計畫書所載內容執行。
(二)未依第七點規定期間完成設備訂購、交貨及設置竣工。
(三)本計畫執行進度落後,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四)於本計畫執行期間,遭銀行拒絕往來、破產停業、歇業、解散、撤銷登記或其他重大事項,致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
(五)違反第六點、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六)已接受本部或其他機關補助購置設備。
(七)其他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
十二、受補助廠商應本於誠信原則對其提出請款資料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於本要點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後,由受補助廠商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及各種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會計法、審計法、商業會計法、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供執行單位進行後續查核。執行單位如發現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本部得視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年度預算額度,調整核定補助案件數量及補助金額上限,如年度預算餘額不足或用罄時,得停止受理補助案之申請。
         依本要點規定所送之申請資料,均不退還。
         補助對象、補助項目、核定補助日期及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能源署網站。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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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5-10  瀏覽人次:38,012,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