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經能字第09804600870號訂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額定消耗電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之白熾燈泡。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白熾燈泡:指依國家標準CNS 298電燈泡(普通照明用)或CNS 11006家庭用小型電燈泡所涵蓋之產品。
二、發光效率(lm/W):指白熾燈燈泡之初期光束與消耗電功率之比。 前項白熾燈燈泡初期光束及消耗電功率比值之測試方法,依其燈泡種類分別適用國家標準CNS 3891電燈泡(普通照明用)檢驗法或CNS 11006家庭用小型電燈泡規定之產品測試方法。
第四條 白熾燈泡依額定消耗功率範圍,其實測之發光效率不得小於下表基準值,並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表1 白熾燈泡耗用能源效率標準表
額定消耗電功率(W) |
發光效率基準值(1m/W) |
二十五以上,低於四十 |
十五‧0 |
四十以上,低於六十 |
十八‧0 |
六十以上,低於一00 |
二十‧0 |
一00以上 |
二十二‧0 |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