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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蒸汽鍋爐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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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公告
經能字第10104602050號
 
主  旨:訂定「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蒸汽鍋爐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  據:能源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指能源用戶,係指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能源使用數量基準者。
二、本公告所指蒸汽鍋爐,係指陸用之燃煤、燃油及燃氣蒸汽鍋爐,但不包括下列型式或用途:
(一)貫流式鍋爐。
(二)與木材、木屑、樹皮、淤渣、黑液、廢棄輪胎或其他都市及產業廢棄物混燒者。
(三)為處理有毒廢氣者。
(四)利用廢熱或餘熱者。
(五)專燒副產品廢氣、廢液者。
(六)平時不使用,僅供外購蒸汽停供期間或設備修繕保養期間使用者。
(七)處於研究、開發狀態或專供試用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能源用戶蒸汽鍋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下列節約能源之規定:
(一)於鍋爐排氣管裝置排氣含氧量感測元件或檢測孔,其裝置點應距離鍋爐本體排氣出口一公尺以內。
(二)於鍋爐排氣管裝置排氣溫度感測元件,其裝置點應距離鍋爐本體排氣出口一公尺以內。惟如鍋爐本體排氣出口處設有熱回收裝置時,排氣溫度感測元件應位於最末熱回收裝置排氣出口一公尺以內,圖示如附件一 開啟附件一.pdf檔
(三)鍋爐於穩定運轉狀態下,其空氣比及排氣溫度應符合附件二 開啟附件二.pdf檔規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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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11-01  瀏覽人次:39,557,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