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
經能字第09304601840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經授能字第11304003910號
一、 經濟部為執行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新車抽測及複測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為執行單位。
三、 新車抽測由能源署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或委託之認可機構派員辦理取樣。國產車於製造廠商之生產線製造完成並檢驗合格之車輛中抽測;進口車就已進口尚未領牌照之車輛中抽測。
四、 執行抽樣人員隨機抽取應測輛數,應填寫「抽測車輛清單」(如附表一
)包括引擎或車身號碼及其他必要事項,並由抽測人員、廠商代表及相關會同出席人員簽名。
五、 廠商須將應測車輛於二十八日內送至能源署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認可機構應於完成測試七日內將測試結果送能源署審核,並副知廠商。
六、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新車抽測未達耗能標準規定者,應於能源署通知後十日內向能源署申請複測,申請複測時應填寫「複測車輛清單」(如附表二
)包括該車型現有尚未申領牌照之車輛數量、放置地點、其車身號碼及申請複測車輛數等資料。
七、 申請複測車輛之抽樣方式及送測期限同新車抽測。
八、 廠商因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在期限內檢送抽測車輛測試並完成測試者,應在期限屆滿前,函能源署申請展延,並說明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九、 有關新車抽測得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車輛排氣污染抽測共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