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經能字第09904602170號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經能字第10004608020號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經能字第10804602850號修正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經能字第11258024580號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委任本部能源署辦理。
第三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之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設備,得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免徵進口關稅及第二項分期繳納進口關稅之規定,以下列各款發電設備為限: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離岸風力發電系統。
四、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發電設備。
第四條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免徵進口關稅之規定,以未達兩千瓩之下列各款自用發電設備為限: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第五條 公司法人或自然人申請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或用途證明,應提出申請書(如附件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一)電業執照影本或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一份。
(五)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一份。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一)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工作許可函影本一份。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一份。
(五)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一份。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如為公司法人者,並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一份。
(四)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一份。
前項所稱第一型、第二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設備型別。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應發給國內無產製證明或用途證明。
前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前,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