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經能字第11120080160號
一、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與日俱增之太陽光電申設案件審查業務,充實相關行政能量及資源,加速太陽光電申設行政流程,以達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太陽光電所占比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定事項,本部委任本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辦理。
三、 本要點執行期間,自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申請補助機關)為辦理下列太陽光電申設案件審查業務(以下簡稱光電申設業務),得依本要點向本部申請補助經費:
(一)農業設施或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三)海岸管理。
(四)出流管制。
(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六)土地異動登記。
(七)其他與太陽光電申設相關之審查業務。
申請補助機關就前項各款光電申設業務,已訂定再生能源案件審查收費標準並收取規費,或經依經濟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作業要點受有補助或領有其他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五、 申請補助機關申請補助經費總額,每一年度以新臺幣八百萬元為上限,補助經費並得依下列二款編列:
(一)人事費: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光電申設業務所需之人事費用。
(二)業務費: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光電申設業務所需之臨時人員費用、物品費、通訊費、國內差旅費、誤餐費、交通費、事務費及委託費等相關費用。
申請補助機關就申請補助之光電申設業務,得自行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六、 除本部另行指定期限外,申請補助機關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未重複申請及接受補助切結書(如附件二)及其他指定文件,向本部申請次一年度補助經費。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標。
(二)執行內容。
(三)執行期程。
(四)預期效益及評估指標。
(五)前一年度工作執行情形(前年度未接受委辦或補助者免填)。
(六)申請補助經費金額。
(七)其他經本部要求之相關資料。
申請補助機關提送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七、 本部審查申請補助機關所提申請案,得參酌該機關前一年度執行績效,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參與審查作業。
八、 申請案經審查完竣並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後,本部應函知申請補助機關,並由該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撥付款項:
(一)第一期款:檢具核定補助函及請款收據,申請撥付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款:累計實際支出率達第一期款百分之七十五及承諾完成審查案件數量比率達百分之五十時,檢具請款收據、第一期款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三)、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四)及承諾完成審查案件數量比率之執行進度說明(如附件五),申請撥付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五十。
前項撥付補助經費於年度結算時,如有賸餘,申請補助機關應予繳回。
九、 申請補助機關應依核定之申請書內容執行,非經本部同意,不得任意變更。
補助經費之人事費不得流用至業務費,如因業務需要而有調整之必要者,應辦理申請書內容變更,並經本部核定後,始得為之。業務費項下各費用間得相互流用,但須送本部備查。
十、 申請補助機關應配合本部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及執行時程納入年度預算。
十一、申請補助機關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保管支用單據,並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將該季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三)送本部備查。
申請補助機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該年度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三)送本部辦理核銷事宜。
十二、申請補助機關應配合參與本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光電申設業務相關之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及會議(如聯合審查、再生能源工作小組會議)等活動,並提供本部太陽光電申設案件相關資訊(如程序進度等資訊)。
十三、本部得派員實地查察及督導申請補助機關辦理光電申設業務之執行成效。
十四、申請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部得核減當年度全部或部分補助經費,並得酌減次一年度補助經費:
(一)未依核定之申請書內容執行。
(二)補助經費挪作非關光電申設業務之用途。
(三)規避、妨礙或未執行本要點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十五、申請補助機關因太陽光電申設案件增加,致補助經費不足時,得於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當年度辦理之案件數、經費統計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增加補助經費。
本部就前項申請,於當年度補助經費預算尚有賸餘且經審查核定後,核撥新增補助經費,但原補助經費及新增補助經費之總額以新臺幣八百萬元為上限。
十六、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本部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補助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補助經費之申請。
十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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