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經能字第1904600440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辦法相關資料之備查、查核及其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三條 公用售電業應依下列期間將營運資料編具報表,以電子檔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前一月份月報,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
(二)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二、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前一年度年報,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非再生能源之年度售電量。
(二)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度成本,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設置型別、設置場址、設置位置、同意備案編號、簽約日期、契約編號、併聯日期、費率適用方式、躉購費率及度數與躉購成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公用售電業未能於前項第二款期間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應於期限屆期二十日前,以書面方式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公用售電業未依前二項期間編具報表報請備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營運資料之相關文件及電子檔案,公用售電業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內容,公用售電業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公用售電業;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第五條 前條查核人員於辦理實地查核業務時,應當場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相關公文或證明文件。
前項查核人員於實地執行查核業務時,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查核紀錄,並由受查核公用售電業負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查核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之公用售電業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人員。
第七條 公用售電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
公用售電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